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9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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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薪

訴訟代理人 徐竤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凱彥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薪之上訴駁回。

彭凱彥應給付邱薪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薪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彭凱彥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玖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彭凱彥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彭凱彥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邱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薪(下稱邱薪)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彭凱彥(下稱彭凱彥)於民國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GB-21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福建街,適有邱薪騎乘牌照號碼LAG-508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五福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薪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適應障礙症等傷害,請求彭凱彥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33,703元、交通費770元、看護費1萬元、傷口修補及營養品費603,30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5,394元、系爭重機修繕費155,160元、財物損失13,51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391,84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彭凱彥應給付邱薪1,39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彭凱彥則以︰其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但邱薪就車禍事故亦有超速及行駛不當車道之過失。

其同意邱薪請求賠償之醫療費;

至邱薪請求交通費、看護費及傷口修補及營養品費用,為非必要支出,請求無理由;

另邱薪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至多能請求3個月,且邱薪應提出薪資單證明;

至系爭重機修繕費,邱薪所提估價單不實在;

另邱薪請求租用停車場、金項鍊磨損等財物損失,除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診斷證明書費亦多次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彭凱彥應給付邱薪112,664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邱薪其餘之訴(醫療費用33,703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700元、工資損失91,798元、除疤雷射治療手術費用12,000元、系爭重機修繕費用72,16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6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彭凱彥應付70%過失責任,減輕其30%損害賠償責任)。

邱薪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補稱: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邱薪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修養9個月方可恢復工作,原判決認為僅3個月,不合理;

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1月15日函稱:延遲癒合,建議補充鈣+D3或其他可促進骨癒合之營養品,請求賠償營養品費於法有據;

診斷證明書已有醫囑須疤痕照顧治療、皮秒及二氧化碳雷射至少6次,建議將來拔除內固定,但原判決僅准6次雷射除疤手術費12,000元,顯有不當;

其本以重機為交通工具,車禍事故後,僅能開車就診,有租賃停車場之需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命廢棄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

彭凱彥應再給付邱薪779,995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另追加請求彭凱彥應給付4,973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彭凱彥則補稱:車禍事故發生,邱薪違規行駛在先,過失比例應同為50%,過失相抵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刑事判決緩刑賠償金後,邱薪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除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為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彭凱彥部分,並駁回邱薪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彭凱彥於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内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福建街,適有邱薪騎乘系爭重機,沿五福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薪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適應障礙症等傷害。

彭凱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邱薪有違規在慢車道行駛及超速之過失。

(原審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審卷頁32)㈡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475元及彭凱彥依刑事緩刑判決所命給付8萬元之賠償金。

(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簡上卷頁168)㈢邱薪在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長,平均月薪為30,599元。

(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簡上卷頁163)㈣邱薪所提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簡上卷頁17、19)之形式真正。

(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99)㈤彭凱彥以111年3月29日答辯狀提出之附件1、2案件回覆表(簡上卷頁67、69) 之形式真正。

(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上卷頁99至100)㈥彭凱彥以111年5月19日答辯狀提出附件A至D(簡上卷頁117至131)之真正。

(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164)㈦彭凱彥於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南台灣汽車客運旅客運送契約書(簡上卷頁171至173)之真正。

(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165)

五、本件爭點:㈠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數額究應為若干?㈡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營養品及除疤凝膠等必要費用之損失,其數額究應為若干?㈢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將來開刀及後續美容除疤等費用之損失,其數額究應為若干?㈣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租用停車場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其數額究應為若干?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

六、本院判斷:㈠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損失工資乙事,兩造互有攻防,惟核與兩造於原審各自所為相同,且邱薪並未再提出足佐其主張之新證據,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工資共91,798元。

是本院就兩造關於邱薪所為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邱薪主張其擔任屬服務性質之駕駛長,須以右手打檔,左手握方向盤,幫忙乘客搬運行李及以左右手出力幫忙身障人士的輪椅云云,為彭凱彥所否認,並未舉醫學專業判斷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邱薪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營養品、除疤凝膠等費用之損害,經查:⒈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110年11月15日函附骨科許家豪醫師於同年月8日之案件回覆表,「若並患有出現遲延癒合,則建議需補充鈣+D3或其可促進骨癒合之營養品」(雄簡卷頁73),據大同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許家豪先後於109年10月31日、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頁27、29、131、簡上卷頁151、153)相互以觀,邱薪「目前骨折延遲癒合……具有骨折不癒合之風險,需持續鈣質補充」,足證邱薪至109年11月21日骨科門診時,以迄同年12月31日前(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邱薪於每月底均至大同醫院骨科門診的週期)需持續補充鈣質。

故邱薪先後於109年7月4日、8月10日、9月22日各支出1,805元購買「諾寶胺基酸螯合鈣PLUS」(交簡附民卷頁119)、於同年10月25日支出4,760元購買「靈活健骨組」(交簡附民卷頁121),核屬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共計10,175元。

至邱薪於111年8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其先後於110年1月1日、2月6日購買「特適体大手牽小手」各支出2,142元,要乏足資佐證為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

⒉依大同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賴雅薇先後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日、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頁129、雄簡卷頁151、簡上卷頁17至19、85)相互以觀,邱薪「後續須疤痕照顧治療」,足認邱薪至111年2月9日整形外科門診時,仍須疤痕後續照顧治療,故邱薪先後於109年8月8、10日、10月11日、11月8、11日各支出1,500元、1,780元、2,359元、1,710元、1,700元購買「ASEA RENU 28 活膚凝膠」、「LRF B5 全面舒痕修復凝膠」、「倍舒痕凝膠」或「玻麗舒疤護理凝膠」(交簡附民卷頁119、121、123、125),核屬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共計9,049元。

又邱薪先後於109年9月1日、10月11日、11月12、29日各支出90元、90元、90元、1,503元購買「膚色膠帶」、「赫麗敷疤痕貼片」(交簡附民卷頁119、121、123、127),核屬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共計1,773元。

⒊另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先後於109年5月26日、9月1日、10月11日、11月12日各支出290元、90元、90元購買「3M宜拉膠帶(白色)」、「必達定殺菌藥水」、「禾捷滅菌口腔棉棒」、「中衛滅菌不織布墊」、「3M膚色膠帶」(交簡附民卷頁119、121),核屬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共計470元。

又邱薪嗣於109年11月28日支出468元購買「3M免縫膠帶」、「3M防水透氣敷料」(簡上卷頁215),亦屬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

⒋此外,邱薪先後於109年5月14、26日各支出399元、290元購買「藥品」(交簡附民卷頁119),雖據其主張為清潔傷口所使用之藥品,但為彭凱彥所否認,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屬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

至邱薪於111年8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於同年7月31日支出221元購買「3M 1"無切紙膠」、「3M白色膠帶有切台」等物(簡上卷頁215),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究與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屬必要支出之醫療品費用。

㈢邱薪主張:其將來開刀拔除內固定之手術費用需支出20,183元云云,兩造互有攻防,然核與兩造於原審各自所為相同,並未有何補充之新證據,原判決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兩造嚴詞辯論意旨而已詳為論述非屬必要支出,是則本院就兩造關於邱薪此部分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邱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傷口須雷射除疤治療,費用為504,000元云云,為彭凱彥否認。

經原審函詢大同醫院整形外科賴雅薇醫師於110年12月20日覆稱:邱薪「左側鎖骨折並肥厚性疤痕(紅/腫)」、「根據雷射種類費用有所不同,單次費用約為2千至1萬」等語(雄簡卷頁135之案件回覆表),審酌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疤痕重整,每一平方公分」最高收費單價為5千元,「二氧化碳雷射治療,每點」最高收費單價為1千元(交簡附民卷頁145)。

而邱薪先後於111年1月12日、2月9日在大同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時,其所患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肥厚性疤痕12公分×0.5公分,後續須疤痕照顧治療、皮秒及二氧化碳雷射至少6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雄簡卷頁151、簡上卷頁17至19),預估邱薪為其左側鎖骨處12公分×0.5公分之肥厚性疤痕重整、除去等治療每次5千元,共6次,將來所需支出必要之合理費用應計為3萬元。

㈤邱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開車往返屏東、高雄就診,另行支出6千元租用停車位停放汽車云云,為彭凱彥否認。

查邱薪平日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停車位在該居住處附近,因其必須用到汽車,才在居住處附近找停車位等情,為其所自承(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簡上卷頁167),顯見邱薪支出6千元租用停車位停放汽車,並非為開車往返屏東、高雄就診,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核非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甚明。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

查邱薪自承:其騎乘系爭重機之行車路線,係沿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右轉彎等語,但據兩造各自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彭凱彥駕駛系爭自小客從五福一路對向車道左轉彎進入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時,與邱薪同方向車道行駛在前的車輛均停等之際,邱薪騎乘系爭重機遂自外側第2車道(快車道)切換至外側第1車道(慢車道)行駛,與彭凱彥駕駛系爭自小客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從畫面所示距離與行駛時間換算邱薪騎乘系爭重機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1.7公里,且邱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談話紀錄詢問時亦稱: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而該路段之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等情,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採證屬實,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19至220、241至242、245至246、雄簡卷頁115至116、131至132、191至192、195至196),足徵彭凱彥駕駛系爭自小客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邱薪系爭重機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邱薪騎乘系爭重機未依車道且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與邱薪自述其欲右轉彎之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間之距離至少76公尺,業據原審核算GOOGLE地圖(簡上卷頁139)至明,殊無欲右轉彎而提前行駛慢車道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無可信憑。

是以,審酌兩造不爭執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兩造各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因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彭凱彥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邱薪則亦有40%之過失責任。

故減輕彭凱彥對邱薪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40%。

七、綜上所述,邱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3,703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700元、工資損失91,798元、補充鈣質醫療品費用10,175元、除疤凝膠醫療品費用9,049元、疤痕護理醫療品費用1,773元,藥水與膠帶等必要醫療品費用470元(另邱薪於111年8月10日始追加請求之468元)、除疤雷射治療手術費用3萬元、系爭重機修繕費用72,16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6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而彭凱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減輕其對邱薪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40%,即217,514元〔計算式:(33,703+10,000+700+91,798+10,175+9,049+1,773+470+30,000+72,165+2,690+100,000)×60%≒21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邱薪已先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475元及彭凱彥依刑事緩刑判決所命給付賠償金8萬元,悉如前述,故彭凱彥尚應賠償邱薪損害金額為104,039元(計算式:217,514-33,475-80,000=104,039)。

從而,邱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凱彥給付104,039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判命彭凱彥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彭凱彥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彭凱彥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原審判命彭凱彥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彭凱彥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邱薪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邱薪追加請求彭凱彥應給付468元部分,減輕彭凱彥對邱薪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40%即281元(計算式:468×60%≒2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邱薪請求彭凱彥應給付281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薪之上訴為無理由,邱薪追加之訴及彭凱彥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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