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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建德
被 告 洪述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75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機車店前,因原告講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腳踢原告背部、頭部多下(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臀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就醫時,在醫院發現手機遺失,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開車,拜訪客戶須搭乘計程車。
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1萬元、交通費6,000元、工作損失7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9萬1,7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75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手機部分對於單據、月租費、日期、手機型號不爭執,但0元手機不該向我請求,而且我為系爭行為時並未見到手機,當時原告有喝酒,手機是原告因酒醉遺失;
又左臂壞死性筋膜炎、休養3個月與系爭行為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109年9月5日交通費3,000元及109年9月10日交通費3,000元並非至醫院就診,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機車店前,因原告講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腳踢原告背部、頭部多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高雄科技大學畢業學歷,曾就讀中山大學EMBA,年收入前為200萬至300萬,今公司倒閉自己做,收入每月2萬2,250;
被告為國中補校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媽媽,無業。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手機費?若可,金額為何?㈡原告須休養3個月與系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可否請求109年9月5日交通費3,000元及109年9月10日交通費3,000元,共計6,000元?㈣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手機費?若可,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時,在醫院發現手機遺失云云,並提出CReTE茂訊電腦電子發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而向被告提起民事賠償,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遺失手機,而受有損害,然縱原告手機事後有遺失之情事發生,其手機遺失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須休養3個月與系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須因系爭行為須休養3個月云云,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系爭行為於109年8月17日15時58分發生,原告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入院治療,其壞死性筋膜炎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尚非無疑,再依阮綜合醫院函覆高雄地方檢察署:壞死性筋膜炎之起因多為病患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以及長時間久坐或本身肛門衛生習慣不好之病患皆容易導致感染,並因延誤就醫而造成壞死性筋膜炎。
本件病患(即原告)所罹之左臀壞死性筋膜炎,因其至本院門診就診時已嚴重感染,故無法判斷是否為遭受歐打所致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0年3月24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19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83頁),是依前開回函,尚難認原告左臀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須休養3個月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請求109年9月5日交通費3,000元及109年9月10日交通費3,000元,共計新台幣6,0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開車,拜訪客戶須搭乘計程車云云,並提出交通單據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提及原告無法開車乙節,就原告主張拜訪客戶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性,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雄科技大學畢業學歷,曾就讀中山大學EMBA,年收入前為200萬至300萬,今公司倒閉自己做,收入每月2萬2,250元;
被告為國中補校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媽媽,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107年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頭部、臉部、胸部、臀部、下背部,案發經過、故意侵權情節,及前開所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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