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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珮瑜
被 告 曾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姚委承」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姚委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以LINE暱稱「蘇嘉宏」結識原告後,向其訛稱:可至「client.furionglobal.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後二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應就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上開金錢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姚委承」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姚委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應由民事庭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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