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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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優力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雯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迎秝、蘇益忠、萬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

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萬信宏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詳細敘明被告萬信宏所為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萬信宏並非因涉犯營業秘密法而經論罪科刑),且並未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被告天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張迎秝、蘇益忠等人為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迎秝、蘇益忠、萬信宏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被告天璽公司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並進行顯失公平之競爭,應給付原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及將判決刊載在新聞紙回復原告營業商譽,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基上,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嗣該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

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依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3,564元;

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天璽公司刊登判決書部分內容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8,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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