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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吳金樹
相 對 人 陳姵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均於111年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依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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