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抗,21,2022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江緯璿


相 對 人 伍珈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加計利息及相關費用,相對人應償還抗告人合計133,400元。

本件債務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109年6月期間,相對人戶籍址在高雄市,分別於伍覲誠及伍周美珍戶籍內,債務事實發生後,僅因相對人於109年10月29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21樓之5,本院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失公平,且本件自抗告人於110年9月聲請支付命令起至111年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對本件原委最為熟悉,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條自明,是如被告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其住、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告之住、居所地,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管轄權。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10年9月22日到達本院,此有該狀及其上收文戳章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嗣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定管轄之時點應以110年9月22日為準。

而前揭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相對人係於109年10月29日遷入登記新北市八里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相對人於本件視為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住所,於視為起訴時該址已非相對人住所甚明。

復參以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其新北市八里區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1頁),堪認本件視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無訛。

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