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抗,2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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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文智
吳○○
被繼承人吳許素梅之其他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 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裁定抗告人因未依規定補正一類及相關被繼承人等資料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同年5 月收受本院補正公文時,業已委任代書調閱,但因補正公文未載明申調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部),抗告人始無法調閱,並非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

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2 、3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有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吳文智、吳○○及被繼承人吳許素梅之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許素梅所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相對人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 年3 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然抗告人未記載相對人吳○○及被繼承人吳許素梅之其他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為何,復未提出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繼承人吳許素梅所遺全部遺產,按相對人吳文智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是本院乃於111 年5 月11日以111 年度雄補字第833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⒈補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59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需包括有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⒉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全體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⒊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吳文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1 年4 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並請抗告人提出房屋現值證明或1 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到院,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應補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算式及依據。

而上開裁定已於111 年5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1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前均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院111 年度雄補字第833 號裁定內容,補正事項第一點業已載明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其他內容,抗告人既已於111 年5 月13日收受該裁定,自可憑該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抗告意旨仍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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