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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六四二號給付貨款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
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42號),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志宏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且無現任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賴志宏之配偶張紅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賴志宏個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審判長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聲請人固聲請由張紅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函請張紅妹對此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又訴外人楊尊景前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該案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考。
經本院詢問李淑妃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其表示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專長為民、刑訴訟等,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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