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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何宜珊
相 對 人 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朱久和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7,上開扶助事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債權。
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301,436 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通訊地址,詎遭「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未繳納,聲請人復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仍於111年6月8日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確實住於該址,上開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字第13號判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顯示,其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而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催告函,亦先後以招領逾期為理由,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退件,是未見相對人仍以上開○○區○○街之住址為住所之證明,亦未見聲請人有另向該戶籍址為送達之佐證。
故本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難認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應付之回饋金30,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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