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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劉嘉輝
相 對 人 吳月桂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抵押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抵押權存在,並已提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執行,逕行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停止執行(經查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下爭本案)卷宗,聲請人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系爭房地所登記之505萬元抵押權,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
再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本件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辦案期限為3年4月,另參酌本院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130,225元,及相對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等一切情況,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35萬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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