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12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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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19日宣判。

系爭事件審理時,聲請人不同意承審法官所列不爭執事項10項,及未列爭執事項,於法不合,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爭點之協議簡化)、第286條(證據之調查)等規定踐行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就上情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爭點整理等略而不提,或草率偏頗不公,未詳加調查究明裁示,及諭知兩造就關爭執疑點充分辯論,於法不合,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防禦權、辯解權、閱卷權,聲請人當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86條等規定踐行訴訟程序及再開辯論。

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含心證)之虞,及基於以上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事關重要,爰依民事訴訟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許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之系爭事件,於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1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前開所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其不同意承審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承審法官未列爭點整理,未提調查證據及諭知兩造就有關爭執疑點充分辯論,亦未依聲請人當庭所提民事訴訟法第268之1、第286條等規定踐行訴訟程序及再開辯論等情,惟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系爭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僅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之記載內容,其他不爭執事項㈡至㈩僅為補充,並未爭執;

聲請人引用書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於判決中交待不予調查證據之理由;

聲請人所指再開辯論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86條等規定為爭點之協議簡化、證據之調查等請求,均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獨立審判事項,尚難以此遽而推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訴訟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遂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其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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