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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號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王閃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仁耀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97年度台抗第40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該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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