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13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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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第601882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徐海鯤雖持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分別作成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與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合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然而:(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認為該件有借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偽造文書卷宗參考之必要;

(二)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所附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協議書上之「徐海鯤」、「徐淑賢」筆跡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徐淑賢」未於認證請求書上簽名蓋章,應未到場;

(三)王振華公證人是否有到場,亦無證明;

(四)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所附之協議書記載「計『肆』、『陸』人」卻未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權益,足資證明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認證程序違反公證法之規定,並應通知當時之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到庭調查,爰依公證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異議人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認證案件,先後曾於106年及108年間分別聯合徐海鯤及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議,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第137號、107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47、106年度抗字第183號、1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09年度抗字第2號、109年度聲字第95號、109年度抗字第98號、109年度聲字第211號,予以駁回確定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徐海鯤及徐海光為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之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則為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之請求人,而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所認證之協議書內容係有關於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原眷戶徐繼明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應有之權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卷宗核閱無誤,而異議人為徐繼明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堪認異議人應為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是異議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提出異議,程序上應屬適法。

四、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均係於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月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文152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由,應依69年公證法予以論斷。

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④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⑥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上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69年公證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同法第47條則規定:「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①認證書之字號。

②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③第2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之事項。

④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3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第1項在場人及前條第1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17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4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惟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我國公證實務多認為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

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經查:

(一)異議人雖執前述聲請意旨(一)為其異議理由。惟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認為該件有借調前述卷證參考之必要,核屬該件承辦法官之調查程序,與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作成是否違反公證法之規定無涉。

(二)異議人雖以聲請意旨(二)為其異議理由。惟查,系爭「本院882號」之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處雖無「徐淑賢」之簽名,但請求人欄已有載明徐淑賢,且認證書之請求人欄及請求人處均有載明徐海鯤及徐淑賢二人,並有其二人之簽章,且於騎縫位置蓋用印章,堪認徐淑賢當時確有到場並有請求認證之意思。

又徐海鯤及徐淑賢簽名處之筆跡,並非顯然為同一人筆跡,且其2人分別蓋用不同印文於認證書及協議書上,可見徐淑賢應有到場。

況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堪認本院公證人就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已踐行69年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成認證書。

至於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是否為「徐淑賢」所簽自簽章,本院公證人當時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准許。

是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不足以推認本院公證人辦理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

(三)異議人雖以聲請意旨(三)為其異議理由。惟查,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所載之公證人王振華,業於公證人簽章處欄位簽名,並於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協議書之騎縫位置蓋用印章,堪認其當時確有到場執行職務。

(四)異議人雖以聲請意旨(四)為其異議理由。惟查,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所附協議書是否未經協議即由「徐海鯤」承受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公證人並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非屬公證人所應形式審查之範圍。

(五)又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公證人當時已踐行69年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成認證書,其程序並無瑕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卷證,核閱無誤,且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應屬無據,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通知當時之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到庭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69年公證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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