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14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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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宥榛(原名:黃慧毓)

(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 對 人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六九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首揭條文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下稱本案訴訟),欲排除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求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已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復以同一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469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審閱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函件、本案訴訟之聲明上訴狀及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附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尚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即債權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可能之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標的物之價額(據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新臺幣(下同)1,510,885元;

再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7,645元(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僅計算至110年5月18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可上訴至第二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少應為251,815元(計算式:1,510,885元×5%×3年4月≒25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30萬元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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