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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雷素菁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83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遷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A6所示攤位(位於中正市場1樓,下稱系爭攤位),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系爭確定判決雖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相對人,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曾擔任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相對人訴請第三人甲○○、乙○○遷讓交還攤位事件之承審法官,並判決相對人勝訴,該攤位與系爭攤位同位於中正市場1樓,乃其竟未自行迴避,而仍擔任本件訴訟之第二審受命法官,足疑其審判不公平,無法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其次,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7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934965600號函及所附中正市場之申請設立相關資料,亦未審酌中正市場之竣工圖,即遽認中正市場2樓即4907建號建物並非在中正市場1樓即21204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再行增建,進而認定21204建號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4907建號建物之一部,並據以推論相對人已因拍定4907建號建物,而一併取得21204建號建物(含系爭攤位)之所有權,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再者,前揭建物之現況已經拍賣機關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中正市場之攤位係由原地主丙○○所建造,丙○○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見相對人早已知悉21204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經丙○○將之規劃為攤位,出售其使用權予各攤販,應認丙○○與攤販間就攤位之約定使用關係具有相當公示性,而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乃系爭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斟酌對伊有利之處,亦應准予提起再審之訴。
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爰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宗,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並非曾擔任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相對人訴請第三人甲○○、乙○○遷讓交還攤位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關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與事實不符,要屬無據。
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要求聲請人自行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相對人,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相對人取回系爭攤位及分配取得聲請人之存款,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攤位及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2萬3,000元,而前者之價額經核定為2萬6,41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等同無法受償14萬9,412元之損失。
其次,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1萬4,941元【149412×5%×2=1494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5,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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