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17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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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方春馨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並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遭查封,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勒令於101年7月10日0時起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經中央存保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公告相對人清理完結,經濟部並於107年8月22日為清理完結之登記,相對人法人格已消滅等節,有中央存保公司112年3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1120000991號函、經濟部101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1011637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70199150號函附卷可查,是相對人法人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補正之可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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