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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輝陽
相 對 人 官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釐清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疑慮等,聲請准予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聲請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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