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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駿鋒
法定代理人 蕭淑真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目前由聲請人之父親為主要照顧者。
但聲請人之父母年邁無收入,聲請人迄今已花費醫療費用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之大寮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額為國民年金及勞金,此為聲請人之父母照顧聲請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唯一的生活補助,因疫情暫無法入住養護之家而未領出,若聲請人之父母無法居家照顧時,需要此筆金額以安排申請養護之家,請基於人道考量,撤銷相對人對系爭帳戶之年金扣押,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所指「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0 號裁定要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6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此扣押聲請人在系爭帳戶之存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惟聲請人並未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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