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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芷玲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求嘉
被 告 莊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謝桂英之繼承人,陳謝桂英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25 建號建物,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而陳謝桂英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主要遺產即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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