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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許珠柳
被 告 呂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萬分之81060、100萬分之82088)、1046-1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萬分之81060、100萬分之66389)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
查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之鄰近同段1026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0,498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5萬8,960元【計算式:6萬0,498元/㎡×〔3,153㎡×(81060/1000000+82088/1000000)+40㎡×(81060/1000000+66389/1000000)〕=6萬0,498元/㎡×(514㎡+6㎡)=3,145萬8,960元,持份面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848元。
茲依民事訴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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