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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游士賢
翁慧秦
黃偉誌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翁慧秦、黃偉誌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380 、1344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並代位被告游士賢請求翁慧秦將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士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8,600 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備位訴請翁慧秦將其與黃偉誌間買賣系爭房地所受領之價金,於原告對游士賢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交付予游士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5,152 元(即原告陳報其對游士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1,422,091 元及自106 年3 月26日起計至本件起訴時止之利息、遲延違約金、提前清償違約金總和)。
復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9,21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5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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