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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紫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淑燕
原 告 黃吳淑燕即龍爵士企業社
黃吳淑燕即極上藍底企業社
黃俊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到院閱卷並以訴狀表明被告羅喉、戊○○、乙○○、丙○○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其他共犯」之法律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⑴原告未表明被告羅喉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到院閱卷後予以補正。
⑵原告未表明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僅稱其為獨資商號明龍水族精品(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淑芳)之客戶、實際負責人或店長。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許淑芳即明龍水族精品調查其客戶、實際負責人或員工戊○○之年籍資料,許淑芳回覆其為明龍水族精品之實際負責人,員工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蔡俊傑,並無戊○○此人等語,有許淑芳所具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迄仍無從特定該被告之人別。
⑶原告未表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僅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之被告,且為訴外人鴻景專業水族(登記商號名稱為鴻景水族商行)之客戶。
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查詢乙○○之年籍資料,惟高雄地檢署函覆系爭刑事事件相關被告並無乙○○,故無法提供資料;
本院再調閱系爭刑事事件全卷,卷內亦無檢察官查得該被告年籍之相關資料。
本院另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提供之照片函請鴻景水族商行提供乙○○之客戶資料,經該商行回覆乙○○曾於108年至店內參觀並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打卡,此後未再來過,亦非其員工,其無乙○○個人資料等語,有該商行函文附卷足憑,迄仍無從特定該被告之人別。
⑷原告未表明被告丙○○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僅稱其為系爭刑事事件之被告,且其FB帳號名稱原為「巫慶」,嗣改名「大慶」,由FB相關留言顯示其有家人巫艾瑪、巫信雄、巫信義、巫信龍、巫冠賢、巫美華、巫心渝、巫承威、巫倩穎及兒子巫振宇、巫少楷,由其家族同輩名稱,男子第二字為信、女子第二字為美,可知其真名為丙○○等語。
惟高雄地檢署函覆系爭刑事事件相關被告並無丙○○,故無法提供資料;
本院再調閱系爭刑事事件全卷,卷內亦無檢察官查得該被告年籍之相關資料。
本院另以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查詢,目前國內真實姓名為丙○○者僅有1人(下稱巫某),惟巫某之戶籍資料顯示僅有1女而無兒子,且巫某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亦與原告所提「丙○○真人照片」所示之人不相符,巫某並非原告所指「被告丙○○」。
原告雖聲請由警方依丙○○之姓名及上開家屬姓名比對調查該被告之年籍資料,惟該被告之姓名本即原告自行推論猜測而來,且由上述調查結果可知並非該被告正確之真實姓名,而原告所提該被告之前揭家屬是否確與該被告有親屬關係、渠等FB帳號名稱是否確為真實姓名等均不明,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推測可採之相關事證,難認得循此比對出該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
況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警方並無按原告臆測內容進行調查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從照准,原告仍應提出足資特定該被告人別之資料。
⑸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其他共犯」、「其他被告」給付賠償,但迄今未以書狀表明此部分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予補正。
2 提出完整明確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理由:原告就被告羅喉並未提出相應訴之聲明,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對象「其他共犯」係指為何人亦不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即敘明被告何人、於何時間地點所為行為具體內容及其事實經過,致原告何人受有何等損害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5 原吿紫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即龍爵士企業社、甲○○○即極上藍底企業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非律師,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請說明丁○○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上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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