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47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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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孫寶巖


被 告 李美惠
李健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95、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17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1,1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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