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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被 告 廖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原告民國111年8月5日陳報狀所載,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8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56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256元。
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56 元【計算式:478,800元+571,256元=1,050,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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