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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7號
再審原告 黃玉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施舜源、陳惠美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並聲明再審被告施舜源、陳惠美應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20,000元,則其訴訟利益為52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8,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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