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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崇恩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9年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公司)向原告承攬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之給排水工程、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都心段新建工程機電空調工程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儒鴻企業總部大樓弱電配管工程,並以被告達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唐崇恩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達映公司經營不善,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延宕、施工品質不佳,更於110年6月間全面停工,原告另行僱工施作、修繕,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3,890,397元,扣除被告達映公司之工程保留款2,309,733元後,被告達映公司、唐崇恩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1,580,664元。
然而,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已載明雙方因履行合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因該合約所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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