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謝馥禧
被 告 周賢仁
周賢弘
周賢轉
周明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0建號建物,核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該等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