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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歐誌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梁張簡阿年請求被告歐誌政,將其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2,33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36,500元/㎡×64㎡=2,33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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