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013,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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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聰吉
陳玉鳳
陳招輝
黃月碧
葉周貴美
李松穎
陳王秀美
施孟妗
陳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李宗澄

訴訟代理人 楊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泥磚造建物及鐵製棚架(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鐵製棚架(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鐵製棚架(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架、磚石等廢棄物搬離遷空;

另將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二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

復將占用之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七十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前於民國74年間以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北側之同段690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一整排8 棟之連棟建物(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其中後4 棟建物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規劃由後4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兩造均為後4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竟自108年11月20日起,擅自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占用位置、範圍、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拆除後之鐵架、磚石等廢棄物搬離遷空,另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2 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再將所占用之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逐年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泥磚造建物及鐵製棚架(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鐵製棚架(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鐵製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架、磚石等廢棄物搬離遷空;

另將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2 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

將占用之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以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部分土地,但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乃伊於10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林陳貴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167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1000時,林陳貴英一併讓售予伊。

林陳貴英出售系爭房屋時,主動告知其於74年間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國泰公司已與系爭連棟建物後4棟之購屋者約定系爭部分土地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並載明於買賣契約中,故自74年起,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系爭部分土地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

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林陳貴英長期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容忍而歷有年所,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伊向林陳貴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分管契約對於伊繼續存在,伊自得依分管契約專用系爭部分土地,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伊拆除或搬遷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向林陳貴英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1000,並於108 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是國泰公司興建之華園新城第3 批建案之基地之一,系爭土地及北側之同段690 地號土地上有一整排8 棟之連棟建物,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下稱審訴卷)113 頁之D1甲、D1乙、D2甲、D2乙、D3甲、D3乙、D4甲、D4乙,其中後4 棟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是D4乙,是該排連棟房屋最南側的邊間。

被告之前手林陳貴英是向國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之第一手買受人。

㈣系爭土地上有一個1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屋頂的建物(下稱水泥磚造建物)緊鄰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該建物內部目前作為系爭房屋的廚房使用,建物外側臨騎樓處是做加水站使用。

水泥磚造建物上方及附圖編號B 部分均有搭蓋鐵製棚架(下稱甲鐵製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甲鐵製棚架下方有二個固定在地上的不鏽鋼儲水桶。

甲鐵製棚架更南側鄰裕誠路1563巷道處另有搭蓋一鐵製棚架(下稱乙鐵製棚架),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 平方公尺。

㈤水泥磚造建物、甲鐵製棚架、乙鐵製棚架、二個不銹鋼儲水桶,均為林陳貴英000 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一併讓售予被告。

故被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今有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㈥系爭土地於108 、109 、110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0 元,11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見審訴卷第45頁、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屬實?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2 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2 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多數決決定,即擅自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被告則抗辯其乃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固以其前手林陳貴英曾告知當初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國泰公司已於同批建案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系爭部分土地,及林陳貴英興建附表二之地上物、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多年,共有人皆無異議,系爭連棟建物北側之空地亦由邊間屋主即訴外人莊曾麗雲占用,同一建案其他房屋亦有占用相鄰空地之情形,且部分房屋所有權人曾獲確定判決認定分管契約存在等,為主要論據,並舉林陳貴英與國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節本、林陳貴英、莊曾麗雲之證述、本院勘驗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107-119頁、訴字卷第434-435、443、450-451、174、175、179-187、71-79頁),惟查:⑴林陳貴英所提出與國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節本,最後一頁產權與貸款之介紹,其中③使用範圍係載明:「樓下前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

(見訴字卷第341頁,下稱系爭買賣約款),林陳貴英並證述:74年間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國泰公司銷售人員說我是買邊間又是一樓,可以專用系爭部分土地,當時銷售人員有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系爭買賣約款所載「樓下前後院」,就是指系爭房屋旁邊那一塊(按:指系爭部分土地),「樓下居住人」的部分,銷售人員跟我說是邊間、是我可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31、434、435、436-437頁),證人莊曾麗雲亦證稱:我74年11月13日向國泰公司購買裕誠路1543號房屋時,除了買1、2樓、騎樓外,還包括旁邊的一小塊花園,交屋時有用圍牆圍出一小塊花園給我,系爭房屋旁邊應該也會有國泰公司用圍牆圍出的花園,系爭房屋旁邊有花圃,下面有花台,交屋時國泰公司銷售人員跟我說花台是屬於系爭房屋的,說我們兩邊房屋都有旁邊那一小塊小花園,並說系爭買賣約款「樓下前後院」就是指花園那裡,帶看房屋的人員也這樣跟我講等語(見訴字卷第443、446、447、448、450-451頁)。

⑵惟經本院就此函詢國泰公司,該公司已明確函覆:系爭買賣約款適用於華園新城第3批建案之全體住戶;

「樓下前後院」,應指各圖面一樓圍牆圍出的各戶庭院空間,其中D1甲至D4乙一樓此排建物前面臨裕誠路者為騎樓非庭院,後面以紅色框標示處即為「樓下前後院」;

至「樓下居住人」,應指與各前後院直接相連通的各該一樓住戶。

D4乙房屋(按:即系爭房屋)南側的空地(指系爭部分土地)及D1甲(按:即莊曾麗雲所有之房屋)北側的空地,在銷售時應無約定由任一住戶專用。

若為約定專用之範圍,應會興建圍牆以利區隔及管理,依照D4乙結案完工照片所示,花台範圍坐落之土地在銷售時應無約定由任一戶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等語,此有該公司112年8月18日國泰建設字第1120253號函、113年3月8日國泰建設字第113005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233、507頁),又同為74年間第一手向國泰公司買受系爭連棟建物房屋之原告黃月碧、陳王秀美、陳秀玉,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陳述當初購買房屋時,國泰公司人員並無特別說明或提到系爭部分土地是由系爭房屋屋主專用(見訴字卷第458頁),可見林陳貴英、莊曾麗雲之證述,與國泰公司、其他第一手屋主之函覆或陳述已明顯不符。

⑶被告雖以國泰公司於上開函文表示74年間之銷售承辦人員已不可考,函覆內容使用「應指」、「應無」等不確定之文字為由,質疑國泰公司上開函文之憑信性,惟該公司對此已再說明:本公司函覆之內容,係根據D1甲至D4乙一樓截圖圖說及系爭房屋之竣工照片內容研判,使用應指、應無等文字,係因承辦人員已不可考,無法得知有無其他約定,僅能依既有圖說及照片研判後回覆等語(見訴字卷第507頁),可見國泰公司函覆之內容,係有所本而非毫無根據。

且徵諸國泰公司檢送之系爭房屋、莊曾麗雲之房屋竣工照片(見訴字卷第233、509頁),系爭房屋竣工時,系爭部分土地係設置開放式花台、植栽及公共座椅之空地,並無興建圍牆圈圍區隔,顯係供社區住戶停留休息及通行、美化環境之用,而無僅供系爭房屋專用之跡象;

莊曾麗雲之房屋竣工時,房屋側邊亦無興建其證述之圍牆、欄杆,僅有設置開放式花台,確難認有專供莊曾麗雲之房屋專用之意。

再者,系爭買賣約款之「樓下居住人」,文義上應涵括系爭連棟建物所有1樓住戶,尚難認僅侷限於「邊間」之1樓住戶,另「樓下前後院」,文義上亦難認係指位在系爭房屋側邊之系爭部分土地,故林陳貴英、莊曾麗雲證述「樓下居住人」是邊間房屋1樓所有權人、「樓下前後院」是邊間房屋左側或右側空地,皆與上開文字之文義明顯不合。

反觀國泰公司解釋「『樓下後院』為系爭房屋同排房屋之一樓屋後圍牆圍出的各戶庭院空間,『樓下居住人』,係指與各前後院直接相連通的各該一樓住戶」,文義上並無不合,且與證人林陳貴英、莊曾麗雲、原告黃月碧、陳王秀美、陳孟玉證陳當初原始購買房屋時,系爭連棟建物各棟房屋後方均有國泰公司以圍牆圈圍出之空地庭院,專供各棟1樓屋主使用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432、439、449-450、457頁),莊曾麗雲並證述該房屋後方之庭院即為國泰公司函覆所指「樓下後院」之圖示位置(見訴字卷第449-450頁),足證國泰公司對系爭買賣約款之解釋,確與系爭連棟建物數十年來之使用情形及第一手屋主之認知相符。

尤其林陳貴英、莊曾麗雲之證述,除渠等相互佐證外,並無其他客觀實據,更與客觀實據即系爭買賣約款之文義、國泰公司檢送之房屋竣工照片不合,難認為真,本院因認國泰公司之函覆內容較值採信。

是國泰公司當初銷售系爭連棟建物時,並無在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系爭部分土地,應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自林陳貴英買受系爭房屋時,即透過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自不足採。

⑷與系爭連棟建物同為國泰公司華園新城第3批建案之D9、D10房屋之所有權人顧健民、蔡吳秀娥,曾因占用房屋屋前共有空地並搭建圍牆、遮雨棚架等地上物,遭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認定占用之土地即為系爭買賣約款所指之「前院」,透過買賣契約之約定,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等情,固有該判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屋總配置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1-780頁、審訴卷第110頁),然上開前案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且所涉房屋與系爭連棟建物之興建方位、格局、房屋型式均有別。

又上開前案遭占用之共有土地係位於該排一樓房屋正前方,就所涉D9、D10房屋而言,符合系爭買賣約款「前院」之文義涵攝範圍,但系爭土部分地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側邊,而非房屋前方或後方,自與系爭買賣約款所稱「前後院」之文義未符。

又系爭部分土地現況並無上開前案所認定國泰公司為供1樓屋主專用,而圈圍興建之圍牆、鐵欄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曾有上開圍牆、鐵欄杆存在,是上開前案之判斷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

⑸又占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陳秀玉所述:(問:如果不是當初有講好專用,為何林陳貴英能夠在系爭土地上順利興建及經營加水站、鐵皮棚架多年?)林陳貴英都說土地是他跟建商買的,別人都不可以在那邊停車、使用(見訴字卷第458頁);

原告黃月碧陳述:因為是好鄰居,不好意思撕破臉,她沒有做很過份的話,我們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而且她加水站跟棚架是陸續增建的,後來越來越過份,連車子都不能停,才引起大家的公憤(見訴字卷第458頁);

及原告陳王秀美陳述:原來是大家都住很好,林陳貴英先住,又是電器行,有時候家電壞掉都請他幫忙修理,我們敦親睦鄰,她本來建一小塊像倉庫,過好多年又做加水站,再過幾年又做儲水桶、停車場(見訴字卷第458-459頁),可知林陳貴英之所以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多年,應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囿於鄰居情誼,單純沉默未加異議、未予制止所致。

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林陳貴英、被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之積極事證,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未為制止,解為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非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其占有系爭部分土地即不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將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2 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返還系爭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臨裕誠路,南鄰裕誠路1563巷,附近均為住宅,距離高雄市南北向主要幹道博愛路約1.2 公里,距捷運巨蛋站、凹子底站約1.5 公里,車程4 分鐘,距離漢神巨蛋約1.8 公里,車程5 分鐘,系爭土地往西約200 公尺即為中華路即省道台17線,往南400 公尺為明誠路,為北高雄東西向主要道路。

距離龍華國小約1.7 公里,車程5 分鐘,距離龍華國中約2 公里,車程6 分鐘,距離明誠高中約1.1 公里,車程3 分鐘,距離三民家商約1.1 公里,車程4 分鐘,距離瑞豐夜市約700 公尺,車程3 分鐘,距離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2.7 公里,車程7-8 分鐘,距離凹子底森林公園約650公尺,車程2 分鐘,距離高雄市立美術館約1.8 公里,車程5分鐘,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約1.3 公里,車程3-4 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1-152、115-139頁),又被告係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用以經營加水站及增建擴充系爭房屋,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停放自有汽車,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除放置二個不銹鋼儲水桶外,有無償供其他共有人停放機車,被告之鐵製棚架亦有為停放之機車遮風避雨之益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於108 、109 、110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8400 元,11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2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111頁),原告僅請求依108至110年之申報地價1萬8400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故本院按被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面積、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年息6 ﹪,及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108年11月20日起,每年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欄及備註欄所示,則此部分金額範圍內,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2 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返還占用之系爭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陳聰吉 90/1000 8392元 7353元 2 原告陳玉鳳 127/1000 1萬1841元 1萬375元 3 原告陳招輝 119/1000 1萬1096元 9722元 4 原告黃月碧 106/1000 9883元 8660元 5 原告葉周貴美 88/1000 8205元 7189元 6 原告李松穎 88/1000 8205元 7189元 7 原告陳王秀美 90/1000 8392元 7353元 8 原告施孟妗 88/1000 8205元 7189元 9 原告陳秀玉 90/1000 8392元 7353元 10 被告李宗澄 114/1000 備註: ㈠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每年不當得利金計算如下: 1.被告占用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至110年度申報地 價1萬8400元×6﹪=8萬1696元 2.原告陳聰吉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90/1000=7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陳玉鳳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127/1000=1萬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陳招輝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119/1000=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黃月碧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106/1000=8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葉周貴美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88/1000=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李松穎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88/1000=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原告陳王秀美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90/1000=7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原告施孟妗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88/1000=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原告陳秀玉按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1696元×應有部分90/1000=7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編號 地上物 坐落位置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目前用途 1 一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附圖編號A 23平方公尺 建物內部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目前作為系爭房屋的廚房使用,建物外側臨騎樓處是做加水站使用。
建物上方有鐵製棚架。
鐵製棚架 2 鐵製棚架 (下方有二個固定在地上的不銹鋼儲水桶) 附圖編號B 46平方公尺 鐵製棚架下方空地放置不銹鋼儲水桶,另有供系爭連棟建物住戶停放機車 3 鐵製棚架 附圖編號C 5平方公尺 供被告停放汽車 註:被告全部占用之面積,為附圖編號A、B、C之面積加總74平方公尺
附表三: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編號 原告姓名 左列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陳聰吉 1萬1029元 3萬3089元 2 陳玉鳳 1萬5562元 4萬6688元 3 陳招輝 1萬4583元 4萬3749元 4 黃月碧 1萬2990元 3萬8970元 5 葉周貴美 1萬783元 3萬2351元 6 李松穎 1萬783元 3萬2351元 7 陳王秀美 1萬1029元 3萬3089元 8 施孟妗 1萬783元 3萬2351元 9 陳秀玉 1萬1029元 3萬3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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