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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榮哲、吳英隆、許法津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先備位聲明係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甲、乙抵押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否所生之爭執(計算式:350萬+250萬=600萬),惟本件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送請鑑定價額為139萬2,144元,低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即為139萬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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