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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張瓊丹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鍾秋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雄司調卷第9頁)。
嗣將上開分割方案列為備位方案,而增列先位分割方案為: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補償被告(下稱先位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8頁)。
是上開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而系爭房地為5層樓透天厝,除1樓對外出入口外,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由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系爭房地現為原告與配偶長期居住,被告已遷出,且無意受原物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宜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雖鑑定結果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為27,842,988元,如按鑑定價格僅需補償13,921,494元予被告,惟原告仍願以1,850萬元金錢補償予被告。
若認先位分割方案不適當,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分割方案: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1,850萬元補償被告。
㈡備位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間兩造不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協議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後各自取回價金,被告遂於111年3月19日遷出,原告則應允出售後遷出。
嗣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於訴訟期間,兩造已於111年7月16日達成原告以1,7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之分割協議,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目的已達,無以訴訟保護必要,其訴即無理由。
㈡如法院認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就分割方法,被告仍欲受原物分配,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且就補償金部分願意以1,755萬元補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 。
系爭房地為5 層樓透天厝,除1樓對外出入口外,無其他獨立出入口。
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由原告使用3 樓,被告使用4 樓,其餘樓層兩造共用,嗣被告於111年3月19日時遷出。
㈡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張猛賢之胞妹。
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11年6月14日於本院簡易庭調解,調解未成立。
兩造及張猛賢於111年7月16日在系爭房地內就系爭房地進行協商。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分割得協議?㈡如果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分割得協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
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分割協議一節,雖提出兩造及被告配偶張猛賢於111年7月16日在系爭房地進行協商之錄音、譯文(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1頁),及手寫喊價紀錄1紙為憑(本院卷第82頁)。
而觀諸錄音所示當日商議情形,兩造均有向對方購買他方應有部分之意願(即均希望原物分得系爭房地全部,而以價金補償對造之分割方案),而提及欲以若干元向對方購買之言論,並自價格1,470萬元起,於對造加價後,旋又復行加價10萬之方式進行喊價(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嗣被告加價至1,700萬元時,「原告:那1700你要買?被告:對,我要買。
原告:好。
被告:好是什麼意思?原告:就賣你。
被告:賣我喔,謝謝,那簽一下。
原告:簽在哪裡?被告:要簽說…唉我也不知道,你問一下劉思龍。
原告:沒有啦,我們就去法院調〜寫和解書就好了。
被告:沒有,阿你要先寫呀,免得你後悔了阿,你要先寫說你已經同意要買多少錢這樣子,在什麼,幾月幾號,應該是這樣寫啦!」等語(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上開內容,固可知兩造當日確實曾談及被告以1,7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並經原告應允一事。
惟原告提及尚須前往法院製作和(調)解書,及被告要求原告應當場寫下書面文字,表明原告確有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等節,益徵兩造均恐當日口說無憑,欲透過法院調解程序,或另以書面文字方式,確定上開所商談之分割方案。
然兩造均陳明當日除被告手寫之喊價紀錄1紙外,並無書立任何文件(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內容是否為兩造已然確定之分割協議,即容有疑問。
⒊蓋審酌一般當事人商談調(和)解,原已有初步共識,惟嗣後因論及其他條件,又因想法歧異、未能談攏,最終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除應如何分配,及補償金為若干元外,後續其餘攸關分割協議能否成立之必要之點,包含上開1,700萬元補償金應何時給付、原告應何時辦理過戶(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點交房屋事宜及相關規費、稅賦應由何人或如何分擔等節,均未見兩造於當日有妥為商談並達成合意。
參以兩造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均曾提及當日商議至近中午時間,原告配偶劉思龍返家後,四人在場商議有關搬遷期間一事(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4頁),經劉思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日我另外有上課行程,課間休息時段有跟原告討論,不用急著今天做決定,如果有做決定也要白紙黑字到法院寫調解筆錄,以免雙方反悔,我說如果沒有談妥,我中午回家可以繼續談。
我知道兩造有在喊價,而且喊到1700萬元的價位,我認為如果總價超過3000萬元已經偏離市價,所以我也叫原告要冷靜,不用一次就談定,等我中午回家再說。
我回到家時,被告就說他已經買了,你沒有猜到我買了,我看到餐桌上有一張A4紙,上面一個字都沒有寫,我就問原告情況為何,原告說如果有談成,搬遷要兩年,被告就說他以為只要一個半月,最多三個月,我就折衷說如果一年,原告說不要,被告就很生氣的離開了,所以從我返家12時15分至被告夫妻二人離開不到十分鐘,過程中被告有說早知道會這樣就知道有仲介或代書在場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又證人劉思龍雖為原告配偶並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然其所為上開證述,包含兩造商議需再另寫調(和)解書,及搬遷期曾商議之條件為兩年、一年,及其返家未久即結束該日談話等節,核與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述:原告配偶返家後談沒有很久,只有談到搬家期間從兩年變到一年,還有提到要寫和解書,沒有再提到已經確定好是原告用1700萬元賣,就是在吵搬家期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有關一年之搬遷期,是否已經兩造商議為分割協議之內容,參酌上開事證,實容有疑問。
⒋基此,參酌上開兩造間商議過程,雖曾有初步達成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以1,700萬元補償原告之共識,然其後因當日未能談妥搬遷期間,以致於前述包含1,700萬元補償金應何時給付、原告應何時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及相關規費、稅賦應如何分擔等涉及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未見兩造後續確認上開全數條件,則參酌現有事證,實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達成分割協議。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割協議,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一節,即難採取。
㈡如果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地為5 層樓透天厝,除1樓有對外出入口外,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房地之建築、使用方式,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均陳明有受原物分配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對造之意願,而衡酌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於112年10月4日鑑定價格為27,842,98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6頁),是依上開估價結果,所應補償對造應有部分1/2之補償金為13,921,494元,然兩造陳述願給付予對造之補償金額,被告願補償原告1,755萬元、原告則願補償被告1,850萬元,均高於前開估價之結果甚鉅,倘透過變價分割程序,兩造所能獲分配之補償金,未必能高於上述金額,即難認係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認本件應將系爭房地原物全部分配予其中一人,另一人受價金補償為宜。
⒊關於系爭房地應分配予何人較為妥適一節,兩造所述分別為:①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自97年購屋搬入至今,系爭房屋距離二人上班地點車程約五分鐘,生活機能方便,原告再兩年多就要屆齡退休,倘可不搬遷,對於維持生活機能較為恰當。
針對被告先搬離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因為雙方談一年多無果,被告因膝蓋不便一直爬樓梯,希望加裝電梯,但原告認為會影響結構而拒絕,被告方於訴訟前八月就購入現在居住之大樓,並非兩造當初已經有協議要出售系爭房地,所以才先行搬遷等語。
②被告則認;
理由與原告上開所述前半部相同,本來是要共同照顧婆婆,婆婆過世後兩造即協議要搬出後售出,是原告一直不願意搬出,若兩造無出售的意願,即不會有出售喊價的問題。
原告於美術館附近有透天房屋,被告搬離後是居住於女兒購買的房屋,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夫婦及女兒共同居住處所,原告無子女僅二人居住。
如原告願意以1,850萬元補償給被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方願接受等語。
③參酌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被告於111年3月19日遷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對於被告遷出之原因,是否係因兩造有協議出售系爭房地,或被告個人原因考量,兩造上開陳述理由各執一詞,惟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此部分所述,已然流於兩造主觀認知下之爭論,而無從考證。
然參酌張猛賢與原告於111年7月22日LINE對話,再次商及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時,張猛賢稱「大樓對老人家來說很方便,電梯,廚房客廳都在同一樓層,安全又舒適,這是我們住進大樓幾個月的淺見,提供給你參考」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暨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與原告、張猛賢商議時亦曾表示「謝謝你,給我們買到那麼好的房子,我們那邊真的很好,其實我本來想叫你去看,但是想到又要碰到你,我真的不願意」等語(見本院第81頁),足認被告亦認目前居住之大樓條件優良,一度曾想邀請原告看屋,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及張猛賢在遷出系爭房地後,對於目前居住之處所甚感滿意,因型態為大樓,有電梯,相較於透天得以無庸爬樓梯而更適合其等年齡居住。
從而,被告現居住之環境,相較於系爭房地,應更適宜被告及配偶居住。
另審酌被告陳明倘原告願給付1,850萬元之補償金,並負擔全數過戶費用,則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予原告,雖對該費用應如何負擔,兩造有所歧異(見本院卷第328頁),惟原告既已表明願給付1,850萬元之補償金予被告,審酌上開補償金,顯然高於系爭房地經估鑑後之市價,則倘採原告先位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維持目前之居住狀態,免除互相再為搬遷之勞費,並已盡可能貼近前述兩造應如分配之意願,被告又可獲得高額補償金,難認因此即屬對被告不利之分割方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採取原告先位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件斟酌兩造意願、系爭房地型態、使用情形、估鑑結果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由原告補償1,850萬元予被告之方割方法,應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名稱 性質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圖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法土字第8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 建物
附圖: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法土字第89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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