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06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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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周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原告似有外遇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12日要求原告簽立「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審訴卷第21、63頁),約定原告不得與外遇之異性為聯絡,否則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此後原告未再有外遇情事發生,被告卻於111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事由,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即無積欠或應賠償被告100萬元情事。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給付票款義務,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惟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無非基於配偶權而來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1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日後不得再有外遇情事發生,原告卻未悔改,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與他名男子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擁抱、撫摸、親吻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應賠償被告100萬元。

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給付票款義務,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係主張違反切結書之契約約定,並非單純侵害配偶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為擔保履行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約定,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㈣原告甲○○自簽定系爭切結書、本票起迄今之工作場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文雄眼鏡行。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行為?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及停止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行為: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因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況且,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於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經查,被告提出相關影片光碟及由該影片擷取之截圖照片(審訴卷第64至77頁,下稱系爭截圖),係於公開場所即文雄眼鏡行所拍攝,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以取得系爭截圖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行為,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且系爭截圖所示原告與他名男子行為內容,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手機中「米家」APP之帳號密碼,開啟上開APP並輸入帳號密碼,無故取得爭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被告使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系爭截圖。

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系爭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固無須負舉證之責,惟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間確係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兩造對於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75頁),且有卷附系爭切結書可證(審訴卷第21、6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生之違約金債務。

準此,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事實已可確立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債務,惟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已生違約情事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前因發生外遇行為而獲被告原諒,並保證未來不再犯,為表悔過行為,兩造約定若原告再與丈夫以外之男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例如:性行為、牽手、摟抱、單獨外出等親密行為),其同意支付被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審訴卷第2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獲被告原諒,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條件而再度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形,原告同意賠償被告違約金100萬元。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與他名男子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擁抱、撫摸、親吻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應賠償被告100萬元等語。

觀諸系爭截圖內容,關於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日部分,原告不爭執確有與他名男子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撫摸手部之行為(審訴卷第71至73頁);

惟原告否認其餘部分,因為畫面顯示人物非常小,故均否認為原告,此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於如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畫面中有一男一女,相互擁抱身體重疊或身體靠近等情(本院卷第60頁),惟囿限影片拍攝角度及距離,無法證明畫面中的女生為原告甲○○,且上開影片均沒有聽到親吻的聲音,畫面確有一男一女靠近,但無法證明是擁抱及親吻,此部分即無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綜合上開影片光碟、由該影片擷取之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堪認原告確實有與他名男子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撫摸手部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切結書所列舉之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故被告抗辯其得依該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20萬元部分,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文字雖記載如原告違約,應賠償100萬元予原告(審訴卷第21、63頁),然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原告自簽立系爭切結書起,不得再與被告以外之男子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行為為締約之目的,倘原告違反前述約定,即須支付上開款項,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100萬元,應屬債務不履行時所支付之違約金,且因兩造未特別約定其性質,應視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依前揭規定,若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本院自得酌予核減。

爰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因原告前曾有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男子發生婚外情之事實,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乙事,被告為求家庭圓滿,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給予原告悔過之機會,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與他名男子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撫摸手部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切結書所列舉之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並無真誠改過之意,顯然不顧及兩造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將因此遭受重大影響,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文雄眼鏡行員工,110年所得約49萬、22萬不等;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110年所得約31萬、161萬不等乙情,為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第79頁之外放牛皮紙袋)。

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原告之上開違約行為、違約情狀、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被告即不至再因原告之行為而生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上因素考量,認被告主張違約金應為100萬元,顯有過高,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至20萬元,應為公平適當。

是以,原告因有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定之違約事由,其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數額為20萬元。

又被告就逾20萬元部分,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原告另主張就逾20萬元部分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既僅有20萬元,原告即得就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額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本票裁定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付款日 票號 甲○○ 100萬元 未載 110年2月12日 未載 MZ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稱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行為一覽表 編號 日期 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態樣 1 110年4月23日 某男子從後方熊抱原告,及與原告親吻、摟腰抱原告、撫摸原告臀部。
2 110年7月19日 某男子撫摸原告之手。
3 110年8月2日 某男子撫摸原告之手。
4 110年11月10日 某男子與原告親吻。
5 111年2月21日 某男子與原告親吻。
6 111年3月18日 某男子與原告親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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