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20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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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蘇升清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杜承翰律師
原 告 蘇黃淑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盧文慧(即朵芙麗康國際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盧文慧即朵芙麗康國際商行、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文慧、優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蘇升清新臺幣(下同)774,270元、原告蘇黃淑英201,6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0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變更聲請為:㈠盧文慧、優杏公司應給付蘇升清774,270元、蘇黃淑英201,6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㈢第223頁),是以原告2人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而應予准許(另蘇升清請求被告曾雅妃損害賠償部分,其2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達成和解,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文慧委託被告優杏公司生產及製造金鋼鐵氧素、健鎂達人、常暢快、精安欣活力冷泡飲、晶隼複方葉黃素(下稱系爭產品),並由盧文慧印製系爭產品外包裝並提供優杏公司包裝系爭產品,其後盧文慧授權曾雅妃於台灣地區經銷,對外標榜系爭產品為純天然成分之自然醫學商品,不含任何人工、西藥及重金屬成分,可汰換人體全身發炎細胞至100%健康細胞及治療疾病,然自始至終未曾對蘇升清提出任何純天然成分、可汰換細胞治療疾病及避免失能預防重大疾病之具體科學數據作為佐證。

嗣蘇升清誤信上開資訊,向曾雅妃購買系爭產品,提供自己及母親蘇黃淑英使用,詎原告2人連續使用一段時間後,蘇升清經確診罹患乳癌三期症病、蘇黃淑英因加重糖尿病症狀致截肢(下稱系爭損害),系爭產品為盧文慧、優杏公司生產、研發及製造,且經原告2人使用後致生系爭損害,蘇升清反覆進行手術及化學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4,270元,蘇黃淑英因截肢而支出醫療費用201,632元,盧文慧、優杏公司應賠償原告2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盧文慧、優杏公司應給付蘇升清774,270元、蘇黃淑英201,6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文慧則以:原告2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受系爭損害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優杏公司則以:盧文慧僅委託製作系爭產品,優杏公司未製作或設計系爭產品包裝及辦理行銷與廣告,僅單純製造系爭產品,無任何義務違反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系爭產品之成分均為無害於人體之物質,且其成分、劑量均合乎食品法規,無生危害之虞,原告2人受有系爭損害應係其等既存之身心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使用系爭產品,優杏公司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損害與系爭產品間亦欠缺因果關係,顯無詐欺或廣告不實,原告2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㈡第337頁)盧文慧委託優杏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雙方約定系爭產品外包裝僅標示朵芙麗康國際商行為國內負責廠商,並由朵芙麗康國際商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食品藥物衛生平台登錄通報負責廠商(院卷㈠第217-219頁)。

五、兩造爭點原告2人主張盧文慧、優杏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人,請求賠償蘇升清醫療費用774,270元、蘇黃淑英醫療費用201,632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以「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下受有損害為限。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時,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因使用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致受有系爭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2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係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蘇升清主張其因服用系爭產品致罹患第三期乳癌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審訴卷第29頁);

然乳癌成因係先天基因遺傳或後天環境中致癌因素影響致基因突變,造成細胞生長及抑制,修復機制失去控制,細胞不正常增生及侵犯、移轉至身體其他部分,約有10%左右的乳癌是先天遺傳,而系爭產品所示使用方法是否會造成第三期乳癌,並無證據可供判斷一節,有阮綜合醫院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憑(院卷㈢第37頁);

再系爭產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因致癌物範圍過於廣泛,如無具體線索,難以進行探索性之檢驗,亦有該署112年5月19日函文附卷可查(院卷㈢第39頁);

則依據上開證據,堪認蘇升清罹患第三期乳癌是否因其使用系爭產品所致,尚有疑慮,況蘇升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蘇升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蘇黃淑英主張其服用系爭產品,因而加重糖尿病症狀致截肢等語,並提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73頁);

然經本院向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依該院回函,一般糖尿病患者會產生傷口癒合不良之原因為神經及周邊血管病變、周邊血管阻塞、感染(院卷㈢第93-95頁);

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審訴卷第73頁),蘇黃淑英有右足傷口癒合不良症狀,診斷為右足糖尿病足併感染,而於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其後再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可見蘇黃淑英係因其罹患糖尿病致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且有感染情形,而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之治療,是以蘇黃淑英所患上開病症是否因其服用系爭產品所致,顯有疑慮,況蘇黃淑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文慧、優杏公司應給付蘇升清774,270元、蘇黃淑英201,6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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