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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宥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隆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龍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69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工廠倉庫(下稱系爭工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燃放炮竹。
其本應注意施放爆竹煙火時應選擇空曠地點,或於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年節或特殊節慶時燃放應獲得許可,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驅趕系爭土地農田上空徘徊之麻雀,未注意及此,而在靠近系爭工廠處附近持續燃放沖天炮炮竹物。
嗣其所燃放之沖天炮飛入系爭工場內,且在原告承租並停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侑昌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嗣改為BJV-5960號,下稱系爭貨車)後車斗角落處附近燃燒起火,致系爭貨車及其上所搭載之原告所有之水刀機(下稱系爭水刀機)嚴重毀損(下稱系爭火災)。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000元(計算式:86,000元+1,731,000元+1,620,000元+456,000元=3,893,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開日期、地點燃放沖天炮炮竹物,惟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已結束,是系爭火災發生時間與被告燃放沖天炮時間並不相符;
且被告燃放沖天炮之方向均係朝著自家農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係屬空曠地點,並無原告所稱沖天炮爆飛至系爭工廠之情形。
是系爭火災非被告所為。
又被告於當日中午1時30分許聽聞系爭工廠內有爆炸聲,並有些許灰煙,後系爭工廠於下午2時許起火,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水刀機之電線插頭未拔、未採防曬措施,復因水刀機旁放置2桶油,於電線走火後再發生二次爆炸,顯與被告燃放沖天炮行為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亦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之爭執。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2時30分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燃放鞭炮,用以驅趕其所有農田上之鳥類。
㈡於111年4月14日於下午期間,系爭工廠內發生火災,致停放在系爭工廠內之系爭貨車(車牌號碼嗣改為BJV-5960號)及其上搭載之系爭水刀機毀損。
㈢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共維修86,000元如原證1所示之單據。
四、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施放爆竹煙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年節或特殊節慶、婚喪喜慶、宗教民俗活動、選舉活動施放一般爆竹煙火。
二、為拍攝電影(視)節目、戲劇或於室外舉辦演唱會等活動需要,施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第17條、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參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已明定其立法目的包含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並於第17條規定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制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之相關內容自治法規,準此,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事發時,係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輛,而系爭火災致系爭貨車受損,嗣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系爭貨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原告提出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水刀機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所購買,亦有原告與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蓋印之系爭水刀機報價單1份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
審酌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甲○○於事發翌日接受高雄市消防局人員訪談時,業已提出系爭水刀機報價單資料予高雄市消防局人員,有該訪談筆錄及系爭水刀機報價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0至123頁),經核該報價單與上開經原告蓋印之報價單內容相符,而甲○○當時提出時之目的,係為協助釐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作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所用,堪認原告當時應無提出不實資料以訛稱系爭水刀機係其所有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其進而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水刀機受損之財產損害,亦為可採。
⒊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研判事故原因如下:⑴起火處研判:依據火災勘查紀錄,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時,系爭貨車後斗上水刀機有燃燒現象,惟系爭工場車庫內並無燃燒現象,而系爭貨車停放地點,地面殘留有燃燒掉落白屑,因此研判火災侷限於系爭貨車上。
又依據系爭貨車內部並無燃燒現象,車頭正面、左側、右側為有燃燒現場,後車斗右側擋板,受燃燒火流波及燻黑積碳現象,越往車尾側越顯嚴重;
擋板燒損現象,車身左側較右側嚴重;
車尾金屬擋板,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析出現象,呈一由左側往右側延燒之「/」形斜生燒痕,故研判火流未波及車頭,並由後車斗左側角落處往四周擴散延燒。
另依據「水刀設備」金屬外殼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白現象,越往車尾左側角落處越顯嚴重,檢視機器相關配線,未發現有殘留熔痕之銅質導線,設備金屬表面燒白現象呈越往車後斗左側端越顯嚴重,研判「水刀設備」係受車斗左側角落火災波及。
⑵起火原因研判:依據屋主甲○○現場陳述與談話筆錄,火災發生前,現場無其他人員,並無小孩玩火情形,亦無施工情形。
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煮食爐具等炊煮用具、敬神祭祖器具、蚊香器具與菸蒂殘骸,且系爭貨車燒毀殘骸清理後,未發現促燃劑潑灑燒痕、殘留熔痕之銅質絞線電源線,因此研判小孩玩火引燃、施工電桿(掉落火種)、煮食不慎、敬神祭祖、點蚊香或精油、抽菸等不慎引燃,及人為潑灑汽油縱火、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小。
惟依據甲○○現場陳述:我有回去看監視器,發現隔壁鄰居有在放沖天炮趕麻雀,我到場時系爭貨車後方放工具的飼料袋已經在燒,火災發生前無廟會活動,但隔壁附近有人燃放爆竹等節。
並佐以現場勘查,系爭貨車停放位置前方地板附近,發現有沖天炮殘骸1只,而被告於現場陳稱:當時只有我在現場,我大約下午1時40分抵達現場,我在燃放沖天炮驅趕麻雀,我約買了50元,1包有30支。
我沒有注意…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我看到火災後,就騎車去通知徐先生等節;
再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於當日下午2時24分26秒,被告持續坐在摩托車上腳踏板處舉手呈點炮動作及竄出白煙;
當日下午2時24分29秒,在被告射出炮竹後3秒,系爭貨車後車斗車尾左側角落處冒出一陣白煙;
此時車斗上車尾左側角落處之火星經過26分51秒悶燒,發展呈明火,期間皆無人接近,且車上之系爭水刀機設備並無任何起火現象,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燃放炮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以上有該局111年7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38933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159頁)。
⒋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另案)。
而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曾辯稱以其當日施放之沖天炮內所含火藥,在爆炸時是否足以引燃水刀機,顯有可疑等節,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會鑑定。
經該會於112年3月3日再就被告聲請召開鑑定會議後決議如下:(1)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等資料,沖天炮內所含之火藥噴焰燃燒火焰引燃後車斗車尾後側處放置裝有工具、WD40除鏽油等物品之塑膠飼料袋,塑膠材質飼料袋引燃後發展成明火,明火產生的高熱溫度促使WD40除鏽油鐵罐發生爆裂現象,火勢伴隨擴大延燒至鄰近水刀機設備。
(2)現場採證之炮竹,足證被告燃放之沖天炮炮竹射程已達起火處區域範圍,另由於沖天炮之材質為塑膠、紙及竹棒,落入起火處之炮竹已於火災過程中燒失。
本案就時序與沖天炮射程及被告案發當時相關行徑研判,「起火原因」與「被告燃放炮竹行為」有因果關係。
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0日高市府消調字第11231392401號函1份在卷可證(參見系爭另案易字卷第59至60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
⒌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具有火災原因鑑定之專業知識,所研判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均明確具體說出客觀依據,論證分析內容亦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具有可信性。
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燃放沖天炮行為所致,自為可採。
被告雖答辯其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已結束燃放沖天炮,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水刀機之電線插頭未拔、未採取防曬措施而生電線走火等節。
然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24分29秒,即系爭貨車後車斗車尾左側角落處冒出一陣白煙前3秒,仍有在現場燃放沖天炮行為等情,被告此部分答辯顯與該等畫面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另經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爭執之上開事故原因為實,就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再查,被告燃放煙火之行為並未經主管機關允許,且其燃放時亦無符合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但書規定之情,自已違反該規定。
復參以沖天炮為爆竹類,經點燃後帶有火苗並旋即快速飛離施放位址,而其除了朝燃放者放置方向飛行外,亦有可能因當時之風向或本身瑕疵偏離預定方向飛行,或於火苗未燃燒殆盡時掉落在易燃物處,其上開特性客觀上已存有引發火災之相當風險,故不宜在有人車往來或鄰近建物、工作物等處燃放,以避免不慎引發火災致他人生命、財產受有損害,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主觀上理應可知悉。
惟被告卻疏忽注意,仍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至2時24分許,持續在系爭工廠斜對面燃放沖天炮,而非係空曠地區燃放,且系爭貨車原停放位置前方地板附近,發現有沖天炮殘骸1只,以上均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0至151、136至137頁),可察被告當時並無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沖天炮飛入系爭工廠內,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主觀上亦有過失。
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其過失以爆裂物炸毀他人所有之貨車及車上水刀機,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從而,被告燃放沖天炮之行為已違反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復因未注意燃放炮竹之地點及燃放方向,而在鄰近系爭工廠之系爭土地上不法燃放沖天炮,因此不慎使沖天炮飛入系爭貨車後車斗車尾處,而沖天炮內所含之火藥噴焰燃燒火焰引燃後車斗車尾後側處放置裝有工具、WD40除鏽油等物品之塑膠飼料袋,塑膠材質飼料袋引燃後發展成明火,引發系爭火災,且致原告所租用之系爭貨車及其所有水刀機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69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主張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損害部分:查系爭貨車原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於事故發生後,已讓與系爭貨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貨車修理費用為86,000元,出廠日期為108年3月,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使用3年1月,有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提出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考。
惟經本院曉諭原告就系爭貨車之維修單據應提出零件及工資分別計列之費用單據,以計算系爭貨車之折舊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僅陳述此均為材料費用,無工資費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86至87頁)。
然原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並無可採。
審酌原告經曉諭後仍未提出此部分事證,則依常情,應認系爭貨車修復工資佔其中維修費用10分之1即8,600元,零件費用佔其中維修費用10分之9即77,400元。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4日,已使用3年1月許,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400÷(5+1)≒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400-12,900) ×1/5×(3+1/12)≒39,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400-39,775=37,625】。
因此,原告此部分受損費用為46,22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600+零件折舊費用37,625=46,225)。
⒉主張系爭水刀機修復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刀機受損維修而受有支出維修費1,73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辰鋒工程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報價單1份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惟經被告所否認。
審酌原告嗣又自陳系爭水刀機實際上係送往其他廠商維修,並未將系爭水刀機送該廠商維修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55頁),則原告再持該報價單為此部分請求,顯無所據而無理由。
⑵原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訊問時陳述:系爭水刀機真正實際修費用如附表編號2原告提出證據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
是就不同零件給不同公司修理,因有的廠沒有可以修理的零件,需要跟別家調零件,所以我乾脆拿去有零件的工廠修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水刀機有分兩部分,一部分是電機部分,一部分是引擎即其他部分。
系爭水刀機是分別送到安勝企業社、金輇企業社、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維修。
安勝企業社是維修配電盤部分,水刀機零件要拆、檢查、汰換。
金輇企業社是材料部份,但我沒在那裡我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的材料,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是修理馬達、高壓的東西這些,這兩家都是維修水刀機。
安勝企業社是負責電的部分,配電盤是最後才維修,因為水刀機檢查沒問題時,配電盤用好,我們在那測試,全部維修好,測試沒問題才帶回來,最後是安勝企業社把水刀機修好交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
⑶審酌乙○○、甲○○已具體明確說明系爭水刀機分別交由安勝企業社、金輇企業社、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維修之原因及過程;
且上開3名廠商於111年4至9月中旬期間,有為原告所有水刀機維修及更換零件,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原告提出證據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有其等說明函文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如附表編號2原告提出證據欄編號4所示之證據),顯見乙○○、甲○○上開陳述核屬有據,並非子需。
至安勝企業社、金輇企業社、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維修單據雖未仔細填載所維修之水刀機即係系爭水刀機,然參以下情:系爭水刀機於當日經消防人員檢視結果,金屬外殼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白現象,設備金屬表面燒白現象呈越往車後斗左側端越顯嚴重,有上開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可察系爭水刀機受損情形已非輕微。
而上開辰鋒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開立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日期甚為相近,開立工程名稱為水刀機整修,已可合理認定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初始送修系爭水刀機之估價資料。
復觀諸上開辰鋒工程有限公司報價相關修繕費用,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為:引擎拆修206,000元、高壓油幫浦(含調解控制器)580,000元、高壓水幫浦(含加壓缸)474,000元、高壓水管(48000PSI)220,000元、高壓油管(3層鋼絲精造)75,000元、福祿DT電腦控制板85,000元、引擎周邊線材39,000元、水刀機周邊線材52,000元,合計共1,731,000元。
經核上開3名廠商開立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均可包含在其維修項目內,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水刀機實際修理費用總計為782,804元(計算式:安勝企業社結帳單135,500元+金輇企業社統一發票136,500元+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510,804元=782,804元)。
該等費用仍於原告提出系爭水刀機估價單金額範圍內,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據此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刀機損害共支付修復782,804元等節,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惟系爭水刀機係原告於105年間所購買,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水刀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5年9月許,自應予以折舊計算。
再審酌系爭水刀機性能較符合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第20項號碼32003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故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水刀機顯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130,467元(計算式:782,804÷(5+1)=130,467)。
⒊主張另行租用水刀機費用1,620,000元部分:查原告所營事業為配管、電器承裝、電器安裝、電桿安裝、冷作工程、噴砂工程、機械安裝、起重工程、其他工程、防蝕、防鏽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程、保冷、保溫安裝工程等業,有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又原告因公司業務事項,目前已購買系爭水刀機及另1台水刀機,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合約共2份及該等水刀機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3、205至213頁)。
則原告主張其基於營運有經常使用水刀機設備之必要,尚屬合理可信。
是其於系爭水刀機因系爭火災受損後,確有因業務目的而另行租用水刀機之必要,自為可採。
而原告因此支付租用系爭水刀機1,620,000元,有如附表編號3原告提出證據欄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刀機受損,須另外承租水刀機使用,因而受有支出1,62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爭執該等費用包含操作水刀機師傅之費用,應予扣除等節,惟審酌原告當時係以2,360,000元購買系爭水刀機,價金甚高,且該水刀機外觀、主要性能及組件甚為複雜,有上開原告蓋印之系爭水刀機報價單及其上說明暨系爭水刀機外觀及操作照片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21頁),客觀上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刀機非屬簡易操作之機器,操作過程甚為危險,應由熟知該台水刀機之人員為之,故承租水刀機須連同操作水刀機之人員一併雇請等語,應為可採。
被告僅空言為此部分答辯,而未舉證證明之,則較無可信,而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主張員工薪資損害部分: 審酌原告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3名操作系爭水刀機員工是我們固定員工,平日都是駕駛水刀機工作,每月有給付他們固定薪水,倘無水刀機作業工作,就會負責在工廠整理事物。
系爭水刀機維修期間,他們都還是有到公司上班,因為我們有換辦公室,就指示他們去整理東西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4頁)。
則依甲○○上開證述,可察該3名操作系爭水刀機員工除專職負責系爭水刀機操作業務外,尚有其他整理廠務等職務,且於系爭水刀機維修期間,仍有受原告繼續雇用並協助原告公司廠務事項。
因此,該等費用損害本係原告依法應支出之雇傭費用,顯與系爭火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1,796,692元(計算式:46,225+1,620,000+130,467=1,796,69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796,69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6,69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原告主張之內容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答辯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RBY-9291號)貨車(即系爭貨車)修復費用 原告於事發時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貨車,而系爭火災致系爭貨車受損,嗣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事後又再將該貨車所有權讓予原告),原告受有右列系爭貨車修復費用之損害。
86,000 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頁)。
2.系爭貨車修理費用單據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
3.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書1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4.系爭貨車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各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
1.系爭貨車登記車主為侑昌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證12亦僅有讓與系爭貨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讓與所有權。
2.系爭貨車於000年0月出廠,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原告請求逾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並無所據。
2 水刀機修復修復費用 系爭火災致系爭貨車受損,原告為水刀機所有人,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
1,731,000 1.原告與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蓋印之系爭水刀機報價單1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 2.系爭水刀機報價單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
3.安勝企業社、開立之結帳單、金輇企業社、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9頁) 4.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文、金輇企業社、安勝企業社回付函文暨附件各1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7頁、第137至146頁) 1.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水刀機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
2.原證2為估價單,並非實際維修系爭水刀機之廠商及費用。
3.原告提出之金輇企業社、安勝企業社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均係水刀機,惟原告有3台水刀機,並未證明該等維修單據即係系爭水刀機。
4.系爭水刀已購買超過4年以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原告請求逾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並無所據。
3 另行租用水刀機之租金費用 系爭水刀機因系爭火災受損,尚須維修3個月,原告為維持公司業務持續營運,不得不向其他水刀機業者承租其他水刀機(含水刀機租金及操作該水刀機之人員費用),故受有額外支出水刀機之租金損害。
且水刀機操作人員與水刀機械是一個機械與人力的整體,如欲租用水刀機械,就必須連同雇請熟知該水刀機性能、狀況之師傅來操作該水刀機。
1,620,000 1.亮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
本院訴字卷第25頁)。
4 員工薪資費用 原告原雇用操作系爭水刀機之員工3名因該水刀機損壞而無法正常上班,惟原告仍需支付該等員工維修期間之3個月薪資,而受有該等損害。
456,000 1.原告開立之員工薪資損失證明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
支出之員工薪資本屬其支付薪資義務,自不得同時請求被告賠償水刀機租金與員工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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