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31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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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張簡瑟量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黃忍盡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忍盡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架設門形天車軌道(含支架、圍欄及水泥基地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5.65㎡,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回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應給付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履勘時之僱工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5.65㎡(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24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202元(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

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為2.58㎡,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58㎡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騰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超過2.58㎡面積部分暨僱工費8,000元部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又於本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前,被告已自行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因而撤回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另撤回僱工費8,000元請求;

就原聲明第二項,則擴張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58㎡(系爭地上物)及16.63㎡(系爭地上物水泥地),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7,433元【計算式:按1坪(即3.305785㎡)每月3,000元計算,3,000元÷3.305785㎡×(2.58㎡+16.63㎡)=17,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給付107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起訴日止占有45個月又13日之792,039 元【計算式:17,433元×(45+13/30)】,並按月給付17,433元等語,依據民法179條規定或第184條規定,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39 元,及其中645,24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本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33元(本院卷第276頁、第139頁)。

是以,原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嗣為訴一部撤回及擴張,最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依上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以原告上述最終聲明徵收裁判費用。

(三)依上,原告請求給付超過2.58㎡不當得利範圍即16.63㎡部分應徵裁判費,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5,680元【計算式:(3,000元÷3.305785㎡×16.63㎡=15,092元)×(45+13/30)=685,680元】(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2.58㎡請求,即超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360元【計算式:3,000元÷3.305785㎡×2.58㎡×(45+13/30)=10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1元【計算式:(3,000元÷3.305785㎡)×2.58㎡=2,341元】部分之訴。

(四)至原告於撤回原聲明第1項及僱工費8,000元前,雖具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共19.21㎡(計算式:2.58㎡+16.63㎡=19.21㎡),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勝訴可獲利益為76,84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2.58㎡,勝訴可獲利益為10,320元,應徵裁判費亦為1,000元,則扣除被告刑事認定有罪部分,原告應無須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38頁)。

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範圍已經超逾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竊佔面積,就超逾部分本非屬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請求範圍,本應徵收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自不宜以上開分列計算應徵裁判費再予折算方式,迴避此部分補正程序。

況依原告上開計算,不僅漏列應徵裁判費之僱工費8,000元部分,且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系爭土地價額之核定仍應依職權查知方可認定,非當然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得否逕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基礎,自有疑義,惟因原告嗣已撤回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本院就此尚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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