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89元為原告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軌道及鐵條雖為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軌道及鐵條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萬5,189元本息為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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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張簡瑟量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黃忍盡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2月),遭被告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暫編1190(2)所示天車軌道及附屬L形鐵條(面積2.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軌道及鐵條),及暫編1190(1)所示天車軌道水泥地(面積16.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9.21平方公尺(計算式:2.58平方公尺+16.63平方公尺=19.21平方公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按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曾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1坪(即3.30578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0萬6,516元【計算式:(3,000元÷3.305785)×19.21平方公尺×52月=906,516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516元,及其中65萬3,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14萬6,795元自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軌道及鐵條雖為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興建,且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測量認定占用系爭土地2.58平方公尺,惟兩造嗣於112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189地號土地聲請鑑界,依據重新繪製之地籍圖上開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仍占用之,惟被告已於111年8月27日拆除系爭軌道及鐵條,且被告雖曾以每月3,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1坪,惟實係被告基於工廠營運急迫,不得已始同意,該租金甚且高於高雄市區商辦大樓租金,原告所為應屬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屬過高。
至系爭水泥地則非被告興建,自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軌道及鐵條暨系爭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21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軌道及鐵條為其興建,惟以前詞抗辯經鑑界此等部分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另抗辯系爭水泥地非其興建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軌道及鐵條有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水泥地是否為被告興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2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0萬6,516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軌道及鐵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被告興建之系爭軌道及鐵條,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為有據: (1)經查,系爭軌道及鐵條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囑託大寮地政測量,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並占有面積2.58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地面積2.58平方公尺,自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兩造嗣聲請鑑界,依據重測地籍圖顯示系爭軌道及鐵條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88頁、第133頁)。
惟查,鑑定人即大寮地政技士李明陽到庭陳述意見,明確表示「(原告聲請鑑界,鑑界結果是否會影響現況測量成果圖結果?亦即有無可能因為原告之後聲請鑑界,導致原本現況測量成果圖有所影響?)不會。
現場測量後的現況可產生一份現況地圖,可與地籍圖套繪,所以鑑界並不影響現況測量,因為地籍圖資料是固定,鑑界只是反映地籍圖在現實的位置,不會影響現況測量的結果」(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衡以李明陽具備土木工程專業,已負責測量業務7年(本院卷第247頁),其所為陳述意見當屬可採。
依其所述,土地鑑界之目的僅在實地確認地籍圖之土地位置,並不變更地籍圖內容,則現況測量成果圖既係以套繪地籍圖方式進行繪製,測量結果自不受土地鑑界結果影響,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3)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軌道及鐵條而無權占有面積2.5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自屬有據。
3、系爭水泥地無法證明為被告興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為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為被告裝設門型天車之基作,此從該天車軌道需螺絲進行固定,且系爭水泥地邊界與天車軌道平行,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自陳於82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前手承租並於現址架設門型天車軌道等情可證,故系爭水泥地為被告興建云云(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惟查: (1)系爭水泥地雖殘留數枚螺絲,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6頁),然從殘留螺絲之形式僅係一般螺絲,實無從判斷其原始用途為何,無從認定即係固定天車軌道之用。
又系爭水泥地雖與被告後續架設之系爭軌道及鐵條相鄰且平行,惟此至多可認二者坐落位置相鄰,且原告係於89年8月29日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究係如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有無提供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均未可知,亦無從以坐落位置相鄰逕認系爭水泥地為被告施作。
另被告雖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竊佔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伊於82年間於當地開設噴砂油漆公司,有向系爭土地前地主承租土地鋪設軌道,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惟從被告陳述情節,被告至多僅係鋪設軌道,無從認定被告亦同時施作系爭水泥地,況被告嗣於本案刑事案件履勘過程重申該水泥地非其施作,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兆永亦於該案陳稱:水泥基地很早以前就有等語,有本案刑事案件履勘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無從以被告偵查程序陳述情節證明系爭水泥地為被告施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據前揭舉證責任法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水泥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難認可採。
(2)被告雖另主張系爭軌道及鐵條下方之水泥地亦為被告施作,被告亦以該水泥地占用如系爭軌道及鐵條面積2.5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278頁),被告雖不否認該處下方存在水泥地,惟否認為其施作(本院卷第278頁)。
而查,原告就系爭軌道及鐵條下方之水泥地為被告施作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該水泥地位在系爭軌道及鐵條下方,即認係被告施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雖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水泥地侵害原告所有權。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原告就此情負擔舉證責任。
而依上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地為被告施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有據。
5、依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軌道及鐵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萬5,1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2、經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軌道及鐵條占用系爭土地2.58平方公尺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關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經查: (1)關於被告占用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0月1日施作系爭軌道及鐵條,雖經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拆除,惟下方之水泥地於112年1月31日經大寮地政鑑界時仍存在,應認被告至112年1月31日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2.58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59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29頁),被告則抗辯其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施作系爭軌道及鐵條,均於111年8月27日拆除,至下方水泥地並非被告施作,被告嗣協助拆除下方水泥地僅係為兩造間不再起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255頁、第279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占用始點107年10月1日,無非以被告陳稱107年10月至11月間施作之最早時點為據,此經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29頁),惟關於被告占有期間,涉及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並特定被告興建之日,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即被告自陳期間之末日107年11月30日認定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點。
又原告主張占有之末日,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11年8月27日拆除系爭軌道及鐵條(本院卷第278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末日為111年8月27日。
至原告主張下方水泥地仍占有系爭土地至112年1月31日云云,惟下方水泥地無法證明為被告興建,理由如前述,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占有時點得持續至112年1月31日,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是以,被告以系爭軌道及鐵條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迄時間應為107年11月30日至111年8月27日。
(2)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兩造不爭執被告曾以每坪3,000元之金額向原告承租(本院卷第287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原告主張以每坪3,000元作為計算,本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該租金約定係被告迫於營運壓力,不得已同意之金額,屬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曾自陳:「(你們之前租金?一個月多少錢)一個月3,000元。
(之後你們曾談過之數額為何)曾經有談過5萬元,但我要求公證遭原告拒絕,契約未成立」等語(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8頁),可見被告曾同意以更高之每年5萬元租金(每月3,000元為每年3萬6,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拒絕偕同辦理公證而未果,益徵系爭土地存在以每坪3,000元計算之價值,益見原告主張按每坪每月3,000元計算,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共1367天,3年8月又2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58平方公尺(即0.78045坪,計算式:2.58平方公尺×0.3025=0.78045坪),應按每坪3,000元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經核被告每月所受利益為2,341元(計算式:3,000元×0.78045坪=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189元【計算式:(每月2,341元×44月)+(每月2,341元÷30×28)=10萬5,189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收受繕本戳章),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原告嗣雖追加擴張請求,惟上開准許原告請求之10萬5,189元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65萬3,244元範圍內(附民卷第5頁),故利息起算日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189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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