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35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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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炫佐

輔 佐 人 林炫貝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複代理 人 曾邑倫律師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竇廣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已成年兒子即訴外人竇堃端。

原告因長期遭受竇堃端實施家庭暴力,離家不敢回,亦因身心長期承受壓力而致精神心智失常,辯識能力顯有不足。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即擅取原告之身分證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假代原告名義向投保單位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餐飲工會)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事宜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1次給付,勞保局因此於110年8月16日將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53,495元匯入原告所申設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內。

被告復利用原告心智顯著降低之際,要求原告將婚前所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出售,原告於被告操控下,於110年7月9日與訴外人陳淑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價金735萬元售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價金先將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清償完畢後,餘款3,287,852元則由承辦履約保證事務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於110年9月7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而被告旋於同日攜同原告至郵局,向原告詐稱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欠繳須行處理,原告因辨識能力不足而誤信其說詞,乃將原告郵局帳戶其中之36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內。

嗣因原告之姊林炫貝遍尋原告不著,輾轉由兒時鄰居協助始尋得原告,方知原告境況之慘及被告所作所為,經將原告接回台中市同住並自110年9月30日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就醫,原告情況始漸好轉,恢復與他人溝通基本能力,惟其心智缺陷猶存,乃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專團會議審核結果通過,台中市社會局據以於111年5月17日函發身心障礙證明,足證原告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辯識能力顯有不足,達於身心障礙之程度。

㈡被告未得原告授權,擅自取走原告身分證件辦理勞保退保、申請老年給付事宜,及俟系爭房地出售結清貸款費用尚有結餘尾款時,對原告施以先前貸款須繳之詐術,使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原告誤信而匯款360萬元給被告,被告以詐術欺騙原告以遂其謀奪原告財產之不法目的,當屬故意不法侵害或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被告受有36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再若鈞院認為原告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匯款,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分證件均自己保管隨身攜帶,若非原告出於自願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老年1次給付,原告並無可能於未獲利情形假代原告名義擅自辦理,此亦原告自承老年給付1,053,495元係於110年8月16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明,況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代原告申辦亦屬合於情理。

又兩造之子竇堃瑞於未成年時因遭利用充當詐欺集團車手,兩造與竇堃瑞經法院判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兩造因無力償還債務又恐系爭房地拍賣後一無所有,乃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李淑娟借貸163萬元以償債,並待系爭房地解除查封後再行出售以清償借款債務,其後系爭房地賣出,所得價金先償還原貸款餘款,其尾款3,287,852元則於110年9月7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被告於同日偕同原告前往郵局,將原告郵局帳戶中之360萬元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詐稱有未繳房貸須處理等語,賣屋過程原告亦清楚了解無辨識能力不足情形。

被告受領前開款項,除要清償債務外,尚使用於輔育罹有精神疾患之獨子,原告起訴顯屬無端。

查原告於110年9月7日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行為能力或不具事理辨識能力之人,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賣屋動機目的、與被告至郵局匯款之經過以及過往生活瑣事,均能及時回答詢問,其記憶尚稱清楚即明。

而原告雖事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製發111年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係110年9月30日先至中醫大附醫初診,111年4月21日實施鑑定,其鑑定過程固認原告完成工作方面有困難之情,但於其他日常生活事理能力均毫無困難,與被告同至郵局辦理匯款既屬日常事務,即便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難認原告於110年9月7日之精神狀況有障礙。

至原告領取之112年身心障礙證明,係於112年2月10日實施鑑定,距匯款時已達1年6月之久,亦難憑此回溯證明原告110年9月7日之精神狀態。

本件原告匯款給被告,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亦非被告明知原告精神心智明顯異常而未帶同就醫,誆騙原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致,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亦非原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被告無法律上受利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故意侵害之行為,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

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法故意侵害行為(假設語),然其行為僅為單純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不涉及對於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也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其主張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自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1子竇堃端(00年0月0日生)。

然竇堃端於未成年時違犯刑事詐欺取財罪,遭被害人即訴外人田張寶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竇堃端及兩造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經判決竇堃端及兩造應連帶給付田張寶珠14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地於88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嗣於110年7月9日與陳淑蓮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735萬元,並於同年8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自88年起由系爭餐飲工會投保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

被告於110年8月4日持原告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至系爭餐飲工會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在會員申辦勞保老年給付之重要權利告知及切結書簽署原告姓名及蓋用原告印章。

同日並持原告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至勞保局辦理原告之勞保老年1次給付,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簽署原告姓名及蓋用原告印章。

勞保局則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53,495元入原告郵局帳戶。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承辦履約保證之安新公司在「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記載:110年9月1日支出專戶代償原告本來貸款債務,結清包含應付仲介服務費286,000元等相關費用,結清總額為3,337,852元。

安新公司另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証金結案單」之「其他」欄記載:匯款5萬元予李淑娟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員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被告在「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賣方簽章」等欄簽署被告姓名。

㈤安新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3,287,852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偕同原告至高雄鼎泰郵局,當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出360萬元入被告農會帳戶。

㈥原告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4月22日之身心障礙證明(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製發),鑑定單位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項下之整體社會心理功能(本碼建議可用於失智症、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精神疾病…等疾病或障礙),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無困難」,而鑑定之障礙等級則為「輕度」。

原告迄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㈦原告領有鑑定日期為112年2月1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b140.1】(0000000)、【b144.1】(0000000)、【b147.3】(0000000)、【b152.2】(0000000)、【b164.1】(0000000),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依序為:整體社會心理功能: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注意力功能: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

無法保有工作;

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

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記憶功能,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心理動作功能: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情緒功能: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高階認知功能: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嚴重適應困難。

而障礙等級為重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郵局帳戶之360萬元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是否係因原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㈡上開匯款事實,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㈢上開匯款事實,是否係因被告故意以明知原告精神心智明顯異常,未帶其就醫,誆騙原告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致?㈣如上開匯款事實,為原告贈與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贈與,是否合法?如是,原告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為夫妻,育有獨子竇堃端,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義。

因竇堃端未成年時犯有詐欺罪,詐欺被害人田張寶珠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及起訴請求兩造、竇堃端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竇堃端及兩造應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86頁)。

而原告前自88年間起以系爭餐飲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保險費向由被告繳納,被告則於110年8月4日為原告申辦退保、申請老年1次給付,老年給付1,053,495元於110年8月16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北領老年給付證明、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會員申辦勞保老年給付之重要權利告知及切結、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25、27、29、31頁,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再原告將系爭房地以735萬元出售陳淑蓮,所得價金清償稅捐、貸款、相關費用後,由安新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餘款3,287,852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此有前開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存卷憑參(見審訴卷第33至47、49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而被告於同日即110年9月7日,偕同原告至高雄鼎泰郵局,辦理將原告郵局帳戶中之360萬元匯款入被告農會帳戶等事宜,亦有前開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15、303至304頁)。

又原告因於111年4月2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112年2月10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7日函文、原告111年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告112年身心障礙證明、112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33至47、111至112、229至231、243至286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9月間,精神心智狀態已顯著降低退化,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為原告配偶,明知其情,未帶同就醫,任令原告狀況持續惡化外,擅自取走原告身分證件,於110年8月4日假原告名義申辦勞保退保、請領老年給付,又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且於110年9月7日帶同原告至郵局,誆稱尚有貸款欠繳待處理云云,將原告郵局帳戶前開老年給付、售屋尾款共434萬元中之360萬元轉匯被告農會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撤銷贈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依首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須就其於該段期間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以及被告趁機擅自辦理原告勞退事宜、虛構事由誆騙原告匯款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於112年3月9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就本院、兩造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文義回答,並無不理解、沈默不語、答非所問等情形存在,對於兩造間與獨子過往之日常生活細節,亦能據其回憶答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4頁),顯見原告於開庭當日之精神狀態堪稱良好,未因罹患精神疾患而受影響,亦可證原告雖於111年4月22日經鑑定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111年身心障礙證明,及於112年2月10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領有112年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況固不比常人,然亦非隨時處於混混噩噩、不明事理狀態,仍有回復本心之時。

而原告復為如下證述:⑴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地及本件提告原因,為如下證述:「(法官:是否記得本件訴訟對被告提告原因?)因為房子賣掉,我自己不是很清楚。

又被告給我的錢我也不滿意。」

、「(法官:被告給你多少錢?)我沒印象了。」

、「(法官:被告為何要給你錢?)因為房子是我的。」

、「(法官:你的意思是你的房子賣給被告的意思?)不是,是被告把我的房子賣掉後的錢,給我的錢我不滿意。」

、「(法官: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賣房子當然有經過我同意,但我不曉得房屋賣掉的金額有多少。

在進行的過程,我都不知道。」

、「(法官:房子賣的原因是因為房子要被拍賣?)這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且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其本人簽名(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28、147頁),再與被告同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之證述內容互核(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是原告既自陳出售系爭房地乃經其同意,則其對於系爭房地出售經過縱僅知其梗概,尚難推諉全然不知,又原告證稱提起本件訴訟是因賣屋價金分配讓其不滿之故,此與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原本是說房子賣掉後,依我們家三人而分成三份,因為被告很少回家,我的小孩也對我家暴,我常常跑到外面或管理室休息,分成三份比較平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意旨大致相同,亦可見原告是事後對於老年給付、賣屋款共有400多萬元,其卻僅餘74萬元乙事感到不公及不滿,始予起訴,是據兩造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趁其心智顯著降低要求出售系爭房地情事。

⑵原告就勞保退保及申領老年給付乙節,證稱:「(法官:有無投保勞保?)有。」

、「(法官:勞保投保雇主?)豆漿店的老闆。」

、「(法官:勞保何時加保?何時退保?)要問被告比較清楚。」

、「(法官:為何你的勞保投保狀況,要問被告?)因為我從結婚之後,一直在家沒有上班,帶小孩。

豆漿店老闆沒有幫我投過勞保。」

、「(法官:你剛稱勞保投保雇主是豆漿店老闆,而與現在陳述不同?)我剛說的豆漿店老闆是我最後一次的工作,豆漿店老闆沒有幫我投勞保。

我是投保餐飲工會,是被告幫我辦理的。」

、「(法官: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勞保都是被告幫我辦及繳納的。」

、「(法官:勞保退保原因?)不清楚。」

、「(法官:對被告陳述,有何意見?)不是,是被告主動幫我辦理退保的。

」、「(法官:如何辦理勞保退保?請說明過程。

)我忘記工會小姐有無打電話詢問我有要無要退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再與被告所為證述互核(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原告自證其結婚後即沒有上班,勞保係由被告為其投保,保費亦由被告幫忙繳納,對於勞保投保狀況亦不瞭解,顯見原告勞保事務均由被告主導處理,而原告對於系爭餐飲工會承辦人有無打電話與其確認是否退保,是證稱已忘記有無其事.而非斷然否定,況老年給付亦是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並無指定帳戶或自行領取情形,被告為此全無利益可圖,應無擅自辦理之必要,故本件係由原告要求並授權被告辦理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事宜,尚非無可能。

⑶原告就110年9月7日匯款經過係證稱:被告中午下班後,帶我去鼎泰郵局領錢,被告再把錢轉入他的帳戶,至於哪個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告對於被告帶同其至郵局轉匯款項之大致時間、地點,尚有清楚記憶,是否可認其時原告已不明事理或無辨識能力,即有可疑,且亦無由依其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之舉。

2.證人即原告胞姊林炫貝略證稱:在110年9月27日之前我已經到高雄想要把原告帶回,但原告稱因工作關係,不能馬上去台中,我朋友在天祥一路找到原告,得知原告居住環境很可怕,且系爭房地被賣了,錢也被拿光了,隔天我立刻與我兒子到原告任職的早餐店找原告,等原告下班,原告才帶我到現住處,真的很慘。

我到高雄找原告時,她是呆滯眼神,體重不到40公斤,身分證上照片,是我帶她到戶政辦身分證時的照片,狀況之差,一看就知道原告精神有問題,我有詢問原告最近與被告在高雄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她有些事情忘了不知道,想到就很痛苦,但有些事情很執著一直認為答案都是正確,勞保、房子被賣、借款等事情,原告都記得非常明確,我趕快帶她去看身心科。

原告不懂勞退等事務,我親自帶原告去系爭餐飲工會問,工會也一頭霧水,也沒有工會人員打電話詢問原告的事情。

我找到原告跟她到租屋處,才知道房子被賣了。

原告告訴我,被告說要賣房子,房貸要清償,就找原告去郵局,原告問為何她要去郵局,被告說因貸款清償才能賣掉房子,郵局小姐說要原告親自到場才能辦。

我是從與原告的對話、問話、表情,就知道原告精神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惟證人林炫貝與原告為親姊妹關係,所為證述情節縱認屬實,亦係110年9月27日之後對原告狀況之觀察描述,對於原告110年9月7日精神是否異常、有無回復本心等,並無法從其證詞得到確認。

3.證人即高雄鼎泰郵局人員張怡文證述略以: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是我經手,110年的事有點模糊,且每天要處理很多匯款,不能說對此筆交易有完整印象,從單據來看,此筆交易是大筆匯款,依郵局洗防作業流程,如單據上沒有填載代理人的資料,應該就是匯款人本人自行填寫,我們還要查匯款人及收款人有無郵局帳戶,如無郵局帳戶,還要影印該人身分證。

申請書的匯款人、收款人欄,可能由櫃員幫忙寫,該申請書上的姓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可能年長的人不好寫或不會寫或寫錯而請我們寫,但匯款金額櫃員絕對不能幫忙寫。

在申請書背面提問表我們都會寫,我們會詢問收款人是誰,與匯款人關係。

卷附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收款人姓名、收款行名稱、收款帳號欄的資料都是我寫的,只有國字大寫的金額不是我寫的。

當時我有請雙方出示證件,申請書背面手寫「老婆to老公」是我寫的,當時沒有特別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異常狀況。

本件是從存簿匯款,不是現金匯款,存簿領款匯款人就要提出存摺、印章及輸入密碼,然後電腦自動傳送主管核對。

我們基本上會向匯款人詢問收款人是誰、是你的誰、為何要匯這個錢、這錢很多你確定要匯款嗎,而匯款人印鑑、密碼、身分證件核對無誤,也回答我們問題,經我們初步確認後,就交後台主管判斷。

若是夫妻間匯款,我們通常只會確認身分關係。

本件我們該問的,原告都有據實回答,但當下我問了什麼問題,除非調監視器才知道,故我只能從申請書字面上去判斷,我當時應該有去問為什麼。

若我發覺客戶有身心上狀況,真覺得怪怪的,會多問幾句,若客戶回答吱吱唔唔的,當然就會請主管來關心,如果客戶回答很肯定,郵局就會放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佐以證人張怡文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背面之辦理動機與目的欄之所羅列問題「1.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請問您辦理匯款的目的?」分別勾稽「是」、「正常」,於備註欄勾選「經判斷無受詐騙之虞者」,可見證人張怡文依照郵局內規,對於在場原告予以提問,由其觀察及經驗判斷原告並無任何異常,始於相關欄位選項予以勾選,之後依規定放款,此益證原告於匯款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或不影響其識別能力。

4.再原告自承:其本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景芳豆漿店擔任餐具清洗方面工作,收入每月約1萬4、5千元間,至110年9月底因被胞姐帶至台中照顧、就醫後始無繼續工作。

原告被帶走前都是正常工作,工資都是領現金,會有薪資袋,原告110年8月之前薪資都正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70至171頁),而證人林炫貝亦證稱:我與兒子到原告任職的早餐店找原告,等原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即原告離開高雄北上台中之前,一直在豆漿店正常工作,如若其心智問題或精神狀況如其所述嚴重異常,並持續影響辨別能力,自應妨礙其日常生活行止及與他人應對進退,應當無法自己獨力往返於租屋處及工作處所,且仍能如常上班,而工作場所老闆同事竟無人發現異狀,是此亦可佐證原告精神狀況於該段期間應屬正常,或縱有異常亦未至有礙事理辨別程度。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於110年9月7日匯款予被告時,有所稱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能力不足或欠缺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趁機誆騙欺瞞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有此揭事實為前提,據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得撤銷贈與事由,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款項36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㈢又原告以其於111年4月22日、112年2月10日經鑑定患有心智方面精神障礙,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2度掣發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鑑定醫師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院長許景琦113年1月30日函文等為據,欲用以證明原告於匯款當日精神狀況確有異常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原告於110年9月7日匯款時,心智應屬正常或未達辨別能力不足或欠缺程度,已據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如上,雖原告於匯款約7、8個月後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及於約1年6月後鑑定有重度精神障礙,但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2.許景琦醫師回函內容,尚無可遽採:⑴許景琦醫師係原告112年鑑定時之醫師,其就本院函詢事項於前開函文回覆略以:原告依其身心障礙,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而有所缺壞。

原告於前後鑑定時身心狀況持續惡化。

原告由正常狀態至診斷得知有身心障礙情形,大約12個月至24個月可達至。

可回溯判斷原告於110年9月7日當日之精神狀態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而有缺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⑵而原告111年鑑定時之醫師洪崇傑(已改任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略以:原告受憂鬱症影響,目前醫學證據指向憂鬱症為一種腦部神經精神疾患,其實際罹病原因不明,憂鬱症為相當異質性之疾病,無法歸責於單一因素造成,研究指向罹病原因與病患本身體質、易感因素、有無飲酒或使用其他精神物質、其他身體疾病與腦部多巴胺/血清素/正腎上腺等神經傳導物質不平衡等均有關連。

原告依其身心障礙程度(由身心障礙鑑定手冊所陳列之),並無法判斷其目前是否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身心障礙鑑定程序與結果,僅為保障病患就醫與社區適應之福利,與是否具備前開精神能力並無直接關聯。

原告於前後鑑定時身心狀況,目前僅能得知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1日憂鬱症穩定持平,持續有該疾病以及可能伴隨症狀之情形,依據當時對原告診療之記憶,原告雖有憂鬱症但尚能生活自理、自行外出與維持正常生活之基本飲食。

112年2月10日改由維新醫院重新鑑定,鑑定表格為主治醫師表列式勾選,並無法純由勾選項目而得知當時實質身心狀況或造成其狀況之相關症狀內涵。

原告身心狀況由正常狀態至診斷得知有身心障礙情形,需要經歷相當時日,至少需半年到一年。

又依國內司法精神鑑定之準則與倫理規範有言:治療醫師應該避免擔任他們的病人的專家證人,或為法律程序鑑定他們的病人。

故依現今精神醫學專業能力及科學技術,如欲回溯判斷特定日期(如110年9月7日當日)之精神狀況是否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建議委任第三方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實施司法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

⑶查精神方面疾病屬長期性病變,原告罹患之憂鬱症亦然,惟是否病人有精神疾患、其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有無喪失或嚴重削弱及其程度,尤其在事後需要回推過往特定時日之精神狀態,實應有更為專業縝密之醫學論據,許景琦醫師上開函文內容,雖為其專業意見,但未提出客觀醫學根據,僅屬斷言,另再參照洪崇傑醫師之上揭函文所為說明,本院因認吳景琦醫師前開意見,尚不便遽採,故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員陸永華(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30、271頁),以證明原告精神狀況,惟本院認為陸永華非專業醫師,又未於匯款日隨同在場或知其始末,因認尚無傳喚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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