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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靜芳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7,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26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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