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4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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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陳鏡洪、劉滿珍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陳鏡洪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去世,其應有部分由配偶劉滿珍、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甲○○共同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劉滿珍、原告、被告、甲○○各取得應有部分1/8 ,該判決已於111 年9 月5 日確定,自此系爭房屋由劉滿珍、原告、被告、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8 、1/8 、1/8 、1/8 。

惟被告在陳鏡洪去世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甚至在劉滿珍於112年6月29日去世後,擅自更換大門門鎖,導致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並拒絕交付原告新鎖鑰匙。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陳鏡洪、劉滿珍於68年間出資買受,作為渠二人及子女之住家使用,嗣原告、甲○○因至北部任職而未居住系爭房屋,伊則於102 年6 月研究所畢業後,回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伊並非無權占有,陳鏡洪生前即與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該使用借貸關係於陳鏡洪死後,由兩造及甲○○、劉滿珍繼承,並於劉滿珍去世後,再由兩造及甲○○繼承。

又伊在陳鏡洪去世後,亦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而為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劉滿珍(應有部分5/8)、甲○○(應有部分1/8)均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劉滿珍去世後,劉滿珍之應有部分(5/8)由甲○○單獨取得,甲○○亦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則伊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比例,伊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棄家庭和諧不顧,提起本件訴訟係意圖損害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屬權利濫用。

大門門鎖是劉滿珍幾年前聽聞附近大樓有闖空門事件,因而更換,並非伊所為,伊拒絕交付新鎖鑰匙,是兩造已因訴訟結怨,伊對於原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有所顧慮,並非不准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原告進入時伊須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陳鏡洪、劉滿珍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陳鏡洪於107 年8 月14日去世,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劉滿珍、原告、被告、訴外人甲○○共同繼承,嗣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劉滿珍、原告、被告、甲○○各取得應有部分1/8 ,該判決已於111 年9 月5 日確定,自此系爭房屋由劉滿珍、原告、被告、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8 、1/8 、1/8 、1/8 。

㈡劉滿珍於112年6月29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3人,劉滿珍之應有部分(5/8)後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甲○○單獨取得,故系爭房屋目前共有人為原告、被告、甲○○,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8 、1/8 、6/8 (但原告表示對於遺囑效力及上開遺囑登記的效力均有爭執,提起訴訟中)。

㈢系爭房屋原為劉滿珍與陳鏡洪於68年間出資買受,作為渠二人與子女即原告、被告、甲○○之住家使用,嗣原告、甲○○因至北部任職而未居住系爭房屋,劉滿珍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則在102 年6 月研究所畢業後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劉滿珍於112 年6 月29日去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㈣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大門已被換鎖,導致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遂向被告要求交付新鎖鑰匙,但遭被告拒絕。

㈤兩造及甲○○在劉滿珍去世後至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另外成立分管協議,但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目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即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劉滿珍、陳鏡洪於68年間出資買受,作為渠二人與子女即兩造、甲○○之住家使用,陳鏡洪、劉滿珍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嗣原告、甲○○因至北部任職而未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在102 年6 月研究所畢業後,回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研究所畢業、回到系爭房屋居住時,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則其居住系爭房屋,已難謂係受陳鏡洪或劉滿珍之指示而占有,自係以自主意思占有系爭房地,為直接占有人,又被告為陳鏡洪、劉滿珍之子,其當時返回與陳鏡洪、劉滿珍同居,而獲陳鏡洪、劉滿珍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其性質,乃基於同居關係或家屬身分而衍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貸與人陳鏡洪、劉滿珍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併同居住使用。

㈢原告雖否認陳鏡洪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並陳稱:陳鏡洪102、103年間是被被告氣到搬回屏東老家,不願與被告同居共財,陳鏡洪生前還向我抱怨被告不找工作、不理他,陳鏡洪與被告感情不佳,豈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我認為陳鏡洪只是因為沒有立即安全危險,所以不去處理被告占用的事實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2頁〕,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鏡洪曾有任何反對或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表現,且被告從102年6月起即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此後至陳鏡洪107年8月14日去世,其間長達5年被告均繼續、和平地居住在系爭房屋,又被告為73年出生,至今未婚,自86年2月1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未遷離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衡諸我國社會常見父母與尚未結婚、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成年子女同居共財、相互照顧之情形,故被告陳述:我研究所畢業回到系爭房屋居住,陳鏡洪沒有趕我走,陳鏡洪對我不積極找工作有微詞,但沒有不讓我住在系爭房屋,陳鏡洪後來在屏東老家整修後搬回屏東老家住,搬走時,對我住在系爭房屋沒有特別表示,陳鏡洪、劉滿珍都沒有特別提起過我能在系爭房屋住到何時等語(見訴字卷第201頁),應堪採信。

是綜合被告與陳鏡洪、劉滿珍之父母子女關係、當時被告未婚無獨立經濟能力,及陳鏡洪、劉滿珍生前均未反對被告長年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狀,應可推認陳鏡洪、洪滿珍生前確有默示同意被告借用居住系爭房屋,是被告於102年6月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鏡洪、劉滿珍間應已默示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

㈣又陳鏡洪、劉滿珍當初係在被告未婚、尚未找到工作、無獨立經濟能力之情形下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可推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含有父母子女間相互照顧、提供子女無償居住減少開支之目的,嗣陳鏡洪、劉滿珍雖先後於107 年8 月14日、112年6月29日去世,但被告至今仍未婚,業如前述,其並自承現在無工作(見訴字卷第199頁),足見被告至今仍有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需要,是陳鏡洪、洪滿珍去世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當然消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陳鏡洪、劉滿珍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陳鏡洪、劉滿珍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將大門門鎖更換,並拒絕交付新鎖鑰匙予原告等情,縱屬為真,仍無礙被告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被告既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亦不構成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是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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