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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念慈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加祿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加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萬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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