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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緯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莊嘉慶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合意,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介紹學生、對外廣告宣傳,被告則應向原告給付每位學生課程學費總收入80%,兩造間成立廣告宣傳契約,性質上為勞務契約。
而被告於105、106年學年度經原告宣傳後,實際收取學費新臺幣(下同)5,208,8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上開學費80%計算之金額及訴外人張秀蓁之鐘點費12,031元,金額合計4,179,046元【計算式:0000000x80%+1203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迄今僅有給付410,600元。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對價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上開勞務契約。況被告為私立學校,依法應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收取學費並受監督,並無權私相約定學生學費之項目、用途,且學生並非商品,學校招生意係為滿足國民受教權,原告主張仲介學生入學並據以請求報酬,依民法第72條規定,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一般勞務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書面契約仍不失為證明當事人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重要方式,尤係契約內容事涉雙方權益重大之際。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前述內容之廣告宣傳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學校為國內高等教育機關,對外締結契約當有一定行政作業流程,且原告主張報酬高達被告學校全年度學費總收入80%,對於被告學校而言,實屬重大之事項,衡情當以書面契約之方式締結,甚或經由校務會議決行、對外招標,方屬常態,乃原告全然未能提出兩造間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其前述主張,自無從使本院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執有被告開立之支票、統一發票及匯款紀錄等情(見審查卷第13-31頁),惟上開支出明細概有載明「派報」、「電視牆」等語,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與兩造間有無存在前述內容之廣告宣傳契約,尚屬二事。
再者,教育乃人類昇沉之樞紐,高等教育機構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學校招生及教學影響教育機構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於國家教育百年大計之影響,源遠流長,自屬學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是教育法規中有關學校招生及教學之規定,自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避免破壞學校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保護國民之受教權,乃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居間介紹學生、對外廣告宣傳為內容之廣告宣傳契約,揆其內容,顯係以迂迴之方法,由學校以外之第三人為學校進行招生,並自學生所繳納學費,抽取高額之傭金,實已違反教育法規相關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更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30元,及自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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