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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和順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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