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607,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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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黃得凱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36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1,060元,而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1,091,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29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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