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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7,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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