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33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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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下稱C女,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下稱C女之母,姓名住址詳 卷)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蔡錦玉
謝明峯
葉丞斌

黃啓軒


林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均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戊○○共同以臉書暱稱「黃柔柔」,在「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2時51分許,甲 以臉書發送訊息予被告己○○、戊○○,惟兩人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招募、引誘其加入應召站,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蘇」帳號,使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團」等群組,並交付工作手機,以此方式使甲 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張文泓,以每小時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於109年2月25日與訴外人陳仕宏,以每小時2,500元從事性交易行為,及於109年2月3日、同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吳亞澤,以每小時4,000元從事性交易行為,而被告己○○、戊○○則藉此從中抽取每日3,000元之利潤,而甲 係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成年人,兩人明知並故意媒介甲 為性交易並獲取利益之行為,已共同侵害甲 之姓自主權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 心靈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被告己○○、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甲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被告己○○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人,其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仍於109年1月20日以「試車」後始得讓其加入旗下應召站之名義,誘使甲 與其達成協議,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其強迫致使甲 同意之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係故意侵害甲 之姓自主權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 心靈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又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於109年3月26日,先由被告戊○○與被告乙○○佯裝嫖客引誘甲 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38號,待甲 到達房間後,被告己○○、被告戊○○又聯絡被告黃啟軒,由被告丁○○開車載其到場。

而後被告戊○○進房搶下甲 手機,阻止其與外聯絡,後因旅館人員警告訪客人數超量欲報警,渠等乃命甲 乘坐被告己○○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座,控制甲 之行動自由,共同將其押至青埔捷運站附近逼其還債。

後經員警盤查,渠等復以上開方式將甲 載往被告乙○○承租處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持續以恫嚇方式命其還債,被告丙○○見甲 遲遲未籌齊款項,竟以剪刀強行剪去甲 頭髪,被告乙○○並以:「如果不找人還錢,頭髮會被剪光」等語加害甲 身體之事恐嚇,並強行取走甲 身上現金7,000元及手機,並迫使甲 簽署面額95,000元之本票,共同侵害甲 之人身自由並傷害其身體,致甲 恐懼不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甲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並聲明:(一)被告己○○、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戊○○、己○○、丁○○則以:刑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是刑事部分有上訴二審,我想要和甲 調解,如果最後調不成立,則賠償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被告己○○、被告戊○○之略誘其加入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請求被告己○○、被告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己○○、戊○○共同以臉書暱稱「黃柔柔」,在「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而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20日22時51分許,甲 以臉書發送訊息予被告己○○、戊○○,惟兩人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招募、引誘其加入應召站,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蘇」帳號,使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團」等群組,並交付工作手機,以此方式使甲 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張文泓,以每小時代價2,5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於109年2月25日與訴外人陳仕宏,以每小時2,500元從事性交易行為,及於109年2月3日、同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吳亞澤,以每小時4,000元從事性交易行為,而被告己○○、戊○○則藉此從中抽取每日3,000元之利潤,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6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見侵附民卷第33至34頁),被告己○○、被告戊○○對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己○○、戊○○略誘原告甲 與不知名男客媒介性交易並獲利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甲 面臨龐大壓力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原告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此有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例記錄在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55至117頁),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甲 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無財產;

被告己○○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26,000元,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等節;

被告戊○○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麵攤外場服務員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等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趁原告甲 年幼心智尚未成熟,尚不知防備,以前揭手段略誘甲 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手段、犯罪情節,致原告甲 身心發展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因被告己○○以「試車」為由,誘使與其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請求被告己○○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己○○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人,其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仍於109年1月20日以「試車」後始得讓其加入旗下應召站之名義,誘使甲 與其達成協議,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6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見侵附民卷第33至34頁),被告己○○對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己○○誘使原告甲 與其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造成原告甲 面臨龐大壓力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原告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此有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例記錄在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55至117頁),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而查,另原告甲 、被告己○○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等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趁原告甲 年幼心智尚未成熟,尚不知防備,以前揭手段略誘甲 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手段、犯罪情節,致原告甲 身心發展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遭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共同私行拘禁及搶奪手機及財物,並簽署本票之被害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丙○○、被告乙○○共同參與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拘禁且搶奪甲 手機及財物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引用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6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4號起訴書,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⑴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於109年3月26日,先由被告戊○○與被告乙○○佯裝嫖客引誘甲 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38號房,待甲 到達房間後,被告己○○、被告戊○○又聯絡被告黃啟軒,由被告丁○○開車載其到場。

而後被告戊○○進房搶下甲 手機,阻止其與外聯絡,後因旅館人員警告訪客人數超量欲報警,渠等乃命甲 乘坐被告己○○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座,控制甲 之行動自由,共同將其押至青埔捷運站附近逼其還債。

後經員警盤查,渠等復以上開方式將原告載往被告乙○○承租處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持續以恫嚇方式命其還債,被告丙○○見甲 遲遲未籌齊款項,竟以剪刀強行剪去甲 頭髪,被告乙○○並以:「如果不找人還錢,頭髮會被剪光」等語加害甲 身體之事恐嚇,並強行取走甲 身上現金7,000元及手機,並迫使甲 簽署面額95,000元之本票等節,業經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渠等共同侵害甲 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丙○○、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⑶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共同拘禁原告甲 ,並剪掉其髮,脅迫其還債並搶走原告金錢及手機之行為,造成原告甲 面臨龐大壓力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原告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此有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例記錄在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55至117頁),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共同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另原告甲 、被告己○○、戊○○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均如前述,被告丁○○高職肆業,目前擔任送貨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被告丙○○於109年、110年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於109年、110年名下無財產,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以前揭手段拘禁甲 並剪斷其髮,逼迫其還債,搶走其手機及逼迫其簽署本票之手段、犯罪情節,致原告甲 身心發展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得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0萬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80萬元,及被告己○○自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侵附民卷第123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被告戊○○自110年2月23日(見侵附民卷第121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 2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70萬元,及被告己○○自110年3月4日、被告戊○○自110年2月23日、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均自110年2月24日(見侵附民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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