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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建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631元(計算式:屋頂平台基地公告現值91,250元/ ㎡×191.82㎡÷12層=1,458,6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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