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6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5,203元及其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
嗣以111年1月28日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17,203元及其利息(審訴卷第27頁);
復於111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802,203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末以111年7月11日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01,693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2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海鮮粥、麵生意不佳,又因其信用不良,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借款再轉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逐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256,000元,再以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124萬元,扣除原告前以系爭自小客車所借款項之餘額583,519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原告取得餘款651,481元,上開款項合計907,481元(256,000元+651,481元=907,481元),分別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持原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陸續提領共794,000元,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致原告須向母親借貸清償對裕隆公司之債務,並分期償還對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
原告於110年4月間透過社工安排與被告協商清償前揭借款及返還金融卡等事宜,被告僅將包含合庫等銀行金融卡返還原告,借款則迄未清償。
又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持原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借支使用,亦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
另系爭自小客車均由被告所使用,惟被告使用該車所產生之停車費共計693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停車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幣80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2日高次交停管字第110420661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21頁、第31至35頁),並經證人甲○○具結證稱:兩造於110年4月間經由社工安排會面協調,伊有在場,當時社工有請被告將原告之提款卡、存摺歸還原告,原告並有表示被告持其提款卡、存摺領款後,未償還款項,登記原告名下的自小客車是被告使用,被告前往協調會時就是開這部車等語(本院卷第44至47頁)。
此外,復有裕隆公司111年4月14日陳報狀及111年6月22日111北裕法字第30293826號函、花旗銀行111年5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31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973630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9至102頁、第109至114頁、第181至20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1,000元及給付停車費693元,合計80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