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462,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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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尖美D.C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適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月霞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如附圖所示編號10號、11號(原)、34號停車位起訴時之市價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348號裁定依原告陳報交易價額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0,069元(見審訴卷第107頁),至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0,0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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