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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許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5萬、5萬元,合計100 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6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借款95萬元、5萬元部分,分別自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934,713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389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983,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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