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51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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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林炳南
張簡素玲
被 告 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

張秭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2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張秭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為期5年,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95%),於遲延履行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尚積欠本金共計為1,328,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秭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積欠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紘翊即業潤水電工程行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而被告張秭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000000元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年息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按年息0.2095%,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2. 0000000元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年息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按年息0.2095%,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000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按年息0.2095%,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 2. 0000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按年息0.2095%,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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